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債 務 人 陳豫琴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潔淨清潔社,工作內容為環境打掃清潔,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此有員工薪資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第19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7,893 元,總清償金額為 56萬8,296 元,清償成數為17.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 更卷第104 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0萬4, 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38萬9,520 元後,餘額為11萬4,480 元 ,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 萬2,230 元,扣除勞、健保費2,110 元(見消債更卷 第64頁),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120 元,尚低於新北市10 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故債務人每月個 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 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2 萬1,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2,230 元,餘額為 8,770 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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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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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217,621元。 │
│3.清償總金額:568,296元。 │
│4.總清償比例:1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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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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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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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34,700 │ 2,2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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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7,455 │ 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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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513,027 │ 1,258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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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3,401 │ 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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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412,502 │ 1,012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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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425,203 │ 1,043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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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285,668 │ 701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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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103,955 │ 255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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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218,201 │ 5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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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滙豐(台灣)商業│ 193,509 │ 47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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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3,217,621 │ 7,8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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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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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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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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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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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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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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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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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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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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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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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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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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