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67號
SLDV,105,司他,67,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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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林秋月 
被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 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828元,原告已繳 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8,914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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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