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SLDV,104,重訴更一,1,2017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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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政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李銘碩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美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霙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純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穗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蓉(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杜瑞奎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4年3月16日 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函等件(見 本院卷第46至54頁)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杜瑞奎與訴外人杜繼盛(在 臺灣原名為杜瑞祺)為兄弟,其等父親杜武發於53年9月9日 死亡,所遺留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法由杜武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詎杜瑞奎偽造文書,於53年10月20日逕以買賣為原 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27日 完成登記,侵害杜繼盛等杜武發其他繼承人於53年9月9日因 繼承當然取之財產權。又訴外人李福清受讓取得杜繼盛繼承 杜武發在臺灣一切遺產之權利,原告復自李福清受讓取得前 開權利。嗣杜瑞奎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分別於81 年8月29日、84年12月15日、85年12月14日、93年6月7日, 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4,000萬元、普通抵押權1億元、本金最高限額 9,2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1月2日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億元,並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5,設定信託予第三人,為無權處分,因第 三人是否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權利尚屬不明,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杜繼盛,暫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53年1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
二、被告則以:否認杜瑞奎有偽造文書行為,系爭土地為杜瑞奎 取得,並非杜武發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退步言 ,縱認系爭土地為杜武發之遺產,惟杜繼盛為大陸地區人民 ,從未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早已拋棄繼承 權,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再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杜 武發遺產,為杜繼盛所繼承,然否認杜繼盛有將其所繼承之 權利讓與李福清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杜武發 遺產,為杜繼盛所繼承,讓與應繼分予李福清,然因杜武發 遺產尚未分割,杜繼盛不得處分其繼承自杜武發之遺產,其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讓與李福清,讓與契約應屬無 效。是原告主張為杜繼盛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杜繼盛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杜繼盛與杜瑞奎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 父杜武發所有,又杜武發於53年9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則係 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杜瑞奎名下; 又杜瑞奎業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妹李杜少華為其繼承人 ,嗣李杜少華亦於104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 情,有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按(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卷第9至13頁、第18至21頁; 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需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杜繼盛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杜繼盛就系爭土地確有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權利為先決條件。經查:
㈠、杜繼盛雖為杜武發之子,並曾於35年10月1日以原名「杜瑞 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然觀諸其戶籍資 料之登載內容,並無任何「口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記載,且杜武發業於38年8月24日以杜繼盛及杜林寬、杜珠 治、杜昭華等4人均已於36年間遷往大陸地區廈門市為由, 申請將其等之戶籍遷出,杜繼盛之戶籍登記記事欄中,亦記 載「民國39年11月10日遷出行方不明」等情,有卷附戶籍資 料影本數件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卷一第 225至227、235、236頁),顯見杜繼盛最遲已於39年間遷出 前揭戶籍地址甚明。且杜繼盛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領有 身分證(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亦有法 務部105年5月5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卷一第298至304頁),復參 以杜繼盛前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中,亦清楚載明 其係於20世紀40年代與杜珠治杜昭華隨同母親杜林寬離開 臺灣至大陸廈門地區定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民事卷一第356頁),更足證杜繼盛確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而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無 誤。是以,杜繼盛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杜武發早於53年9 月9日即已死亡,則依81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9月18 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算。」,杜繼盛自須於83年9月18日前向杜武發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其遺產,然原告自承杜繼盛 於前揭期間內,未曾向杜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自應視為其已拋棄對杜武發之繼承權。準此,無論系爭土地 是否為杜武發之遺產,杜繼盛均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亦無從就該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㈡、原告雖稱杜繼盛係在臺灣地區出生,且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 人民,於杜武發死亡時即53年9月9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已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法律 溯及既往禁止之法理,自不因嗣後未依92年10月29日所增訂 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而喪 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不得為繼承,亦無待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向杜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必要云 云,然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 承人之承認。僅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2項所定時間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 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要旨參見)。是杜繼盛於杜武發死亡時即繼承杜武發之 一切權利義務,僅因未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為繼 承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原告上開所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適用結果,有違杜繼盛於杜武發死亡時為繼承之事實及違反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容有誤解。
㈢、綜上,本件杜繼盛既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自 無可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原告當亦無從 代位行使該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杜繼盛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余貞,以證明杜瑞奎有偽造文書情事部分, 經核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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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