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10號
SLDV,104,簡上,210,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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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鄭傳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泰良 
訴訟代理人 包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9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羅友良名義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2 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3 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泰良」之簽名與被 上訴人筆跡不相符,系爭本票上「陳泰良」印文亦非被上訴 人所蓋,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素昧平生,未曾有諸如借貸 或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羅友良於102 年1 月28日 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7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還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向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羅友良本人所 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押在上訴人那裏作為 擔保。羅友良交付系爭本票時,業已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 當天就交付現金120 萬元給羅友良。後上訴人找不到羅友良 ,又發現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已經賣給第三人,所以只好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被 上訴人與羅友良之關係為何等語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補充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羅友良 於102 年1 月28日借款時,系爭本票上「陳泰良」印文之印 章(下稱系爭印章)在羅友良持有中。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並補稱系爭本票上僅羅友良部分一併捺指印,而「 陳泰良」部分未一併捺指印,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依論述調 整順序用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及羅友良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 2 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3 月 28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7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羅友良為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於102 年1 月28日交付 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 天交付現金120 萬元給羅友良。於借款過程中,被上訴人 不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互不認識。
(三)系爭房地係於101 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卷< 下稱士簡卷 > 第18至22頁、第28至33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與羅友良於102 年1 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換領同名身分證(見士簡卷第34頁) 。
(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陳泰良」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 ,但「陳泰良」之印文與102 年1 月22日所申辦之印鑑證 明上之印文相同(見士簡卷第49頁、第65頁)。(六)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邱鴻 瑜(士簡卷第83頁、第91頁)。
乙、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1.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



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 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參)。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 由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而得據 以判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成後,倘被上訴人不能就印 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予以舉證,即應對上訴人負本票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
2.經查:
⑴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陳泰良」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上 之印文相同,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既 系爭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陳泰良」之印文屬真正,則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親簽,另被 上訴人辦借名登記手續時,有將印鑑章交付給羅友良, 於辦完借名登記手續後一、二個月左右,有跟羅友良要 回印鑑章,羅友良表示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弄丟了,羅 友良要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其就自己去重新辦理一個印 鑑章及補發不動產權狀,如果系爭本票上的印文是印鑑 章,就是遭到羅友良盜蓋等語(見士簡卷第16頁、第98 頁反面至99頁)。
⑵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9 日及22日辦理借名登記手續時,被上訴人交付予羅友良 之印章並非系爭印章。羅友良或他人即無從利用辦理借 名登記過程中,盜蓋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 上訴人於辦竣借名登記手續後,若因羅友良表示遺失先 前辦借名登記手續而持有之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緣故,而 於102 年1 月22日持系爭印章補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 復主張申請辦理印鑑證明後,該印鑑證明及系爭印章均 自行保管,現在都在其身上(見士簡卷第16頁),何以 羅友良能於同年月28日持該印鑑鑑明向上訴人借款,並 於系爭本票上蓋用系爭印章。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主張102 年1 月22日由羅友良親自帶同被上訴人



辦理印鑑證明,當天羅友良就把印章、印鑑證明拿走後 也沒有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為前後 自相矛盾之主張,尤其後者之主張,被上訴人亦未能進 一步說明及提出舉證,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即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僅羅友良部分一併捺指印, 而「陳泰良」部分未一併捺指印,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 ,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 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於本票上捺指印,本非發票行為之必要行 為。本件羅友良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本非發票行為所 必要,而「陳泰良」部分未捺指印,尚難認於法不合, 或有違常情,要難以「陳泰良」部分未一併捺指,即認 被上訴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3.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印章 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系爭本票 即應推定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 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有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 即,於執票人就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後,票據



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其就抗辯之原因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的原因事實為羅友良持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二)〕。可認上訴人業已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然被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 人互不認識,且於上訴人借款予羅友良過程中,亦不在場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為抗辯,而未就擔保之原因事 實不存在為說明及舉證。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與上訴人間擔保關係不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不 能認被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得據此事 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洵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與被上 訴人間確有票據債權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上印文係遭盜蓋或有何得抗辯之原因事實。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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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