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蘇總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 告 曹貴全
訴訟代理人 曹勝驊
被 告 曹秀子
訴訟代理人 張源然
被 告 吳順興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被 告 曹麗卿
曹貝如
曹怡婷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永豐
被 告 楊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七三八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一四三九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曹永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0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德興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曹永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曹海龍 、曹貴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及曹 永豐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面積1,054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黃色部分,分割為 原告所有;其中面積6,327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紅 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等人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曹海龍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德興,故撤回對曹海龍之起訴 ,並追加楊德興為被告(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經核原 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 確定之人為被告,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曹秀子、吳順興、楊德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德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雅婷,此有最新土地登記謄 本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曹雅婷業經本院為告知訴訟 (本院卷第250 頁),其受告知訴訟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依同法第401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楊德興之部分,對於其繼受 人曹雅婷,亦有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而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之規定。然系爭土 地上現有曹氏宗親祖厝、墳地及農業設施,並有租賃關係不 明之農民種植櫻花等經濟樹種,致原告無應有土地可供使用 。茲因原告無法與全體被告達成協議分割,惟業與被告曹貴 全、曹秀子、吳順興、曹麗卿、曹貝如、曹怡婷、曹永豐( 下稱曹貴全等7 人)就分割方案已達成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共識,曹貴全等7 人業已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由 原告開設道路,並無償供兩造共同使用,請求准許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曹貴全等7 人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 所示F 部分土地由原告自費開設道路,並提供被告楊德興無
償使用。
三、被告楊德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受訴訟告知人曹雅婷到庭陳述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2 所示,且未經套繪申請建築執照,故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42頁),且為被告曹貴全等7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如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 ,為系爭土地靠近聯外通道(柏油馬路)之處;A1部分有一 原本供人居住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B 、D 部分土地地上 物均為樹木、植物;C 部分土地其上有2 座墳墓,據被告曹 貴全等7 人表示是曹姓祖父母之墓地;E 部分土地為一下陷 之區域,據原告及被告曹貴全等7 人表示該處原為水池,如
須利用,需填土,履勘當日並無蓄水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 2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之1 頁) 。本院審酌:A1部分土地上既已有建物、C 部分土地上有曹 姓祖先墓地、E 部分土地為一下陷之區域,較難利用,曹貴 全等7 人自願分得該地(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故A 、 C 、E 部分土地由曹貴全等7 人共有,自為妥適;而B 、D 部分土地地上物均為樹木、植物,分由原告、被告楊德興所 有,亦無不公;F 部分土地計劃開設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 ,因被告楊德興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尚不宜令 其與其他人就F 部分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且原告及被告曹貴 全等7 人復均陳明願提供被告楊德興使用,故由原告及曹貴 全等7 人共有,亦屬妥適。
⒊綜核前情,為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曹貴全等7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
│附圖│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平│人 │ │
│土 │方公│ │ │
│ │尺)│ │ │
├──┼──┼───┼──────┤
│A1 │618 │曹貴全│曹貴全:1/5 │
├──┼──┤曹秀子│曹秀子:1/5 │
│A2 │1492│吳順興│吳順興:1/5 │
├──┼──┤曹麗卿│曹麗卿:1/5 │
│A3 │1439│曹貝如│曹貝如:1/15│
├──┼──┤曹怡婷│曹怡婷:1/15│
│C │654 │曹永豐│曹永豐:1/15│
├──┼──┤ │ │
│E │489 │ │ │
├──┼──┼───┼──────┤
│B │1054│楊德興│楊德興:全部│
├──┼──┼───┼──────┤
│D │896 │蘇總道│蘇總道:全部│
├──┼──┤ │ │
│G │43 │ │ │
├──┼──┼───┼──────┤
│F │696 │蘇總道│蘇總道:1/6 │
│ │ │曹貴全│曹貴全:1/6 │
│ │ │曹秀子│曹秀子:1/6 │
│ │ │吳順興│吳順興:1/6 │
│ │ │曹麗卿│曹麗卿:1/6 │
│ │ │曹貝如│曹貝如:1/18│
│ │ │曹怡婷│曹怡婷:1/18│
│ │ │曹永豐│曹永豐:1/18│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蘇總道:1/7 │
│曹貴全:1/7 │
│曹秀子:1/7 │
│吳順興:1/7 │
│曹麗卿:1/7 │
│曹貝如:1/21 │
│曹怡婷:1/21 │
│曹永豐:1/21 │
│楊德興: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