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騰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騰恩係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任期為民國101 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102 年1 月10日至105 年11月8 日遭廢止前,下稱百琍公司),為從 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 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廖騰恩明知百琍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其任負責人期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31 張,銷售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 億1,916 萬7,621 元,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公司再據以持其中210 張統一發票,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合計573 萬4,616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廖騰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並認被告廖騰恩前揭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審理中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 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 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 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 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 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 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 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 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 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 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 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 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 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 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 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 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 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 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 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102 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 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檢察官先係針對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涉嫌共 同以人頭即被告廖騰恩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 行詐取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及許祈文與廖騰恩共 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認許 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罪,而對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本 訴」)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廖騰恩與本訴之被告許祈文、 邱仲銨、陳莉珊共犯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追加起 訴被告廖騰恩,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 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茲檢察官又以被告廖騰恩涉犯 本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與前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即本 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合先敘明。查被告廖騰恩就 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訴之被告許祈文、邱仲銨、陳莉 珊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被 告廖騰恩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廖騰恩之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 」(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則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 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廖騰恩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 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准予追加起訴,; 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廖騰恩前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實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廖騰恩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 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 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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