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號
SLDM,106,聲判,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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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士剛
代 理 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林嘉樑
      洪瑞
      李國魂
      謝宗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嘉樑洪瑞李國魂謝宗和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22 號),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3 號處分書認原不起 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經 由受達代收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6 年1 月12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 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匯款至上 海E-FORTUNE 公司美金20萬元部分,由被告林嘉樑李國魂 策畫,並由被告張郁菁(涉嫌背信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將網路財富公司匯款透過渣打銀行匯款至上海E-FORTUNE 公司,而該筆資金至今下落不明。按被告張郁菁雖稱係依照 被告林嘉樑指示將20萬元美金匯入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境外 公司帳戶內,然依張郁菁林嘉樑之對話紀錄,張郁菁在已 明知其匯款權限受限制,對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與八位數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實質負責人簡士哲負有告知並得其同意方 能進行匯款動作之義務,卻仍然違背其任務而為之,此部分 被告張郁菁與本件被告等人應共同犯背信、業務侵占罪。更 且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本案被告張郁菁身為網路財富公司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負有監督董事之義 務,反而與被告林嘉樑同流合污。
㈡關於網路財富公司匯款至網金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網金公司)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網路財富公司卻未取 得任何股份之行為,被告林嘉樑張郁菁林殷儀謝宗和 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犯意聯絡。按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均 稱,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就該投資係出資700 萬元以取得三 分之一股份,但事實上,網路財富公司並未取得該股份,倘 投資人入股卻未取得股份,此部分投資人損害實已非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原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事實未 探究是否被告林嘉樑謝宗和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似 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再者投資700 萬元之事宜,依前開法文 ,本應由網路財富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卻僅有被告林嘉樑張郁菁林殷儀謝宗和單方面締約磋商,使網路財富公 司受有損害。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嘉樑原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執行長及董事,被告洪 啟瑞自98年起至99年止在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擔任董事,被 告李國魂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在上海設立之分公司翊富公 司總經理,被告謝宗和係網金公司負責人,被告4 人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李國魂張郁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未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 ,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美金20萬元至被告洪啟瑞 所有之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再由被告林嘉樑將該款項匯往被 告李國魂所設立之上海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張郁菁林殷儀(涉嫌詐欺等部分, 另案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林嘉樑未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擅自於99年11 月26日與被告謝宗和林殷儀簽立合作協議書後,由其等向 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佯稱: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以700 萬元 投資網金公司,即可成為持股30% 之股東云云,致告訴人網 路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郁菁於99年12月13日,自 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再於100 年2 月1 日, 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網路財富公 司匯入上開資金後,仍未列名網金公司股東,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李國魂均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林嘉 樑、謝宗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關 於被告林嘉樑涉嫌與共同被告洪啟瑞、李國魂張郁菁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未經告訴人網 路財富公司同意,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美金20萬 元至被告洪啟瑞所有之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再由被告林嘉樑



將該款項匯往被告李國魂所設立之上海公司帳戶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2 份附卷可憑。而本案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已為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並 未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及命令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是關於被告林嘉 樑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李國魂謝宗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嘉樑 辯稱:網路財富控股公司係境外公司,係為投資中國大陸而 成立,被告李國魂係網路財富公司在上海設立公司的總經理 ,該20萬美金是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匯到中國的分公司;網金 公司投資案係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匯出款項係交給 新公司財務,並有作帳處理,且網路財富公司有取得網金公 司30% 股份等語。被告洪啟瑞辯稱:上開20萬美金是投資款 ,並非侵占等語。被告李國魂辯稱:伊係網路財富公司在上 海設立之分公司翊富公司總經理,翊富公司係由臺灣公司掌 控,財務報表要送臺灣公司控管資金流向,上開20萬美金並 非匯至伊個人帳戶,伊不知道該款項如何處理,伊無權干涉 等語。被告謝宗和辯稱:被告林嘉樑當時係告訴人網路財富 公司執行長,該公司與伊進行事業體合作,並與被告林嘉樑 簽約,至於該公司內部有無爭議或不同意,與伊無關,當時 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出資取得3 分之1 股份,該股份係告訴 人網路財富公司所有,並非林嘉樑所有,台灣第一頁公司負 責出技術股得3 分之2 股份,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指稱之70 0 萬元係匯至網金公司,該款項係合法收受,且非匯給伊個 人或林殷儀,網金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實際經營、有辦公室、 有研發、有建置系統等語。
㈢按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簡士哲,其因常住美 國,遂指示被告林嘉樑擔任執行長,另指示黃士剛張郁菁 分別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財務總監,負責向簡士哲報告公 司營業及財務狀況,告訴人公司確曾同意以500 萬元投資網 金公司(後更名奧多奇股份有限公司Otalki Corporation) 開發視訊平台產品,也同意以美金20萬元作為境外公司驗資 使用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6 號案件查明屬實,有臺北地檢署104 度調偵字第103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



處分書可憑。在該案偵查中證人黃士剛證稱:伊是告訴人公 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主管分別是伊表哥 簡士哲、伊表姊張郁菁,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網路行銷課程 等語;證人簡士哲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 回台灣講課及招生,伊一開始有答應要給林嘉樑25% 股份, 因為因為伊經常在美國,所以找林嘉樑自99年間起擔任告訴 人公司執行長,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伊當時有找 張郁菁管理告訴人公司財務,要黃士剛張郁菁就近督促林 嘉樑運作及報告告訴人公司及財務情形,告訴人公司重大決 策都是使用電子郵件,沒有簽核或開會等相關資料,薪資也 是由林嘉樑決定,伊與林嘉樑只有口頭約定如何調薪,林嘉 樑有與伊討論多次,林嘉樑曾向伊表示要購買賓士車,伊後 來與林嘉樑相處不愉快,所以就不願意回台繼續授課等語; 證人張郁菁證稱:當時是林嘉樑邀請簡士哲回台一起經營課 程,所以就開了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表 哥簡士哲黃士剛是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從告訴人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財務總監,因為簡士哲經常在美國,是簡 士哲要伊去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財務總監及監察人,也就 是要伊去看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簡士哲會用電子郵件了解 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也有以視訊會議與被告開會討論,簡 士哲大部分都是用電子郵件同意或視訊方式口頭同意,或是 回台時口頭同意方式來處理公司業務,伊當時有將告訴人公 司財務異常狀況回報給簡士哲知道,簡士哲也會主動問伊, 伊不清楚簡士哲是否有概括授權給林嘉樑經營告訴人公司, 但簡士哲向伊表示不會的就去問林嘉樑,先由林嘉樑處理, 簡士哲林嘉樑是一起討論告訴人公司的重大決策,伊也會 向簡士哲求證,如果簡士哲說不要做,伊也會向林嘉樑表示 簡士哲不同意,告訴人公司內部重大決策並沒有簽呈、開會 文件,告訴人公司人員雖然有簽保密協議,但沒有說不能向 簡士哲報告公司情形,簡士哲林嘉樑開始時有一起討論過 加薪的事情,應該是用電子郵件討論,告訴人公司投資奧多 奇公司主要是為了開發視訊平台功能,告訴人公司當時有要 投資這個項目,伊有記帳,該500 萬元投資款也有給奧多奇 公司,告訴人公司當時有支付美金20萬元做為投資驗資使用 ,這筆錢放在境外公司,確實有這件事情,告訴人公司後來 發生財務困難,林嘉樑亦有借款給告訴人公司度過難關,林 嘉樑有表示要找「花成」來投資告訴人公司或交叉持股,後 來「花成」有匯300 萬元到告訴人公司,其中70萬元匯給林 嘉樑,目的是要歸還林嘉樑先前的借款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10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310379850 號函暨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內湖綜所一字 第1032958997號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簡士哲名片、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為憑,足認告訴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簡士哲簡士哲因為常住美國,遂指示被告林嘉樑擔 任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另指示黃士剛張郁菁分別擔任告訴 人公司掛名負責人、財務總監,負責向其報告告訴人公司營 業及財務狀況,告訴人公司有同意以500 萬元投資奧多奇公 司開發視訊平台產品,也同意以美金20萬元作為境外公司驗 資使用,且依證人張郁菁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張郁菁亦向簡 士哲報告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始同意出帳,應甚明確,而 堪認定。是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既已授權林嘉樑 同意以美金20萬元作為境外公司驗資使用,則證人張郁菁依 被告林嘉樑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境外公司作為驗資使用,即難 認被告洪啟瑞、李國魂與證人林嘉樑張郁菁有何不法所有 而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可言,當甚明確。
㈣又被告林嘉樑曾於99年11月2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告謝 宗和、林殷儀為成立網金公司而簽訂之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 書,其內載明告訴人公司規劃導入資金,並依此協議擁有標 的30% 股權,被告謝宗和林殷儀負責標的經營以及相關進 階技術研發,並依此保有70% 的股權等情,有該事業體合作 設立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65至67頁、告 證24)。再觀諸奧多奇股份有限公司Otalki Corporation 100 年11月18日重大董事會議備忘錄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 確實擁有網金公司30% 股份,且Otalki Corporation由於資 金短缺,為了協助公司引進資金,而進行公司名稱、負責人 的更改及調整運作模式等情,有該重大董事會議備忘錄可稽 (見他字卷第1279號卷第238 頁)。而被告林嘉樑既係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授權可得代表該公司處理投資事項 之人,是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由張郁菁於99年12月13日 ,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及於100 年2 月1 日 ,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以取得網金公司30% 股份,實難認被告林嘉樑有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被告林嘉樑謝宗和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均認被告等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尚無不當。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詐欺、背信及業務侵



占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 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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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