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靖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105 年8 月31日偵查中羈押迄今 已有數月,是相關證據應已齊備,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父親患有心臟病及脊椎疾病須進行手 術,亟需被告協助照顧,被告實無反覆再犯及逃亡之虞,請 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張靖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 11975 號、第 14025 號),於105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 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詐欺犯行部 分,業據被告承認犯行,被告雖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否認犯行,惟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 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1 年 至105 年間有多次因逃匿而遭通緝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張靖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本案共同被告蔡艾 紋、林芷茜、游家樺之犯罪所得均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內,該帳戶有2 張提款卡,1 張在其身上,另1 張 在綽號「阿鑫」之人那邊,「阿鑫」會透過網路銀行領款 等語,是被告張靖亞雖已坦承詐欺犯行,惟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不明,而「阿鑫」尚未到案,其與「阿鑫」就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觀諸本件犯罪情節,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揭情 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寄藏槍枝,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 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等情縱令 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 ,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