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仙如(原名王宣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仙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仙如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 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2 之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