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號
SLDM,106,聲,3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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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大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德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本院於100 年10 月19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 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4 月6 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3條有關緩刑與假釋保護管束、 同法第96條關於保安處分宣告等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93條未就 修正前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作任何文字修正;且該次修法針對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 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僅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 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修正後之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另為配合上開刑法第93條等規定之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於95年6 月14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26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94年 2 月25日判決確定;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0 年8 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5 日判決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由 本院就上開100 年度湖簡字第366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 798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所科之刑,於100 年 10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11月8 日裁定確定,與前開93年度上訴字 第3547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而受刑人於100 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9 月26日,經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09 年6 月2 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06 年1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30090 號核准假釋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 第366 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6 日法授 矯字第1050113009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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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