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慧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慧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慧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而自民國100 年5 月14日入監執 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3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140 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10月24日,嗣經 法務部於106 年1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0 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慧仁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 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1 號函 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 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