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家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交代槍 枝來源,故已無串供之虞。又被告與友人間有多起債權債務 關係須處理,日後始能安心入監服刑,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 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游家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第14025 號 ),於105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家樺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 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另 參諸共同被告張靖亞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蔡艾紋 、林芷茜、游家樺之犯罪所得均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內,該帳戶有2 張提款卡,1 張在其身上,另1 張在
綽號「阿鑫」之人那邊,「阿鑫」會透過網路銀行領款等 語,是被告游家樺雖已坦承詐欺犯行,惟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不明,而「阿鑫」尚未到案,其與「阿鑫」就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游家樺前曾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游家樺 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 被告游家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又寄藏槍枝,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游 家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游家樺希望交保以處理與友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處理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 理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 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