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貴志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顏貴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文賓前因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由具保人顏貴志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0 年度刑保Ⅰ字第60號),已於同 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楊文賓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具保人顏貴志於100 年4 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罪)、3 年6 月(5 罪)、3 年7 月(3 罪)、3 年8 月(1 罪)、7 年(1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 上字第1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執 字第4067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 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 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刑保Ⅰ字第6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 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 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業已向具 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寄發通知, 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 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 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 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 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