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該判決已於104 年 1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未依該 判決主文所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業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該判決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該 判決確定後1 年內之緩刑期間,經多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 行,但迄今僅履行8 小時義務勞務,未能依該判決主文於該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履行完畢4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 形監督查訪表、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 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 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顯有履行負擔可能之 情形下,迄今僅履行8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達應履行總時數 約5 分之1 ,堪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態度輕率,未 見悔意,復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 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
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 告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