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7號
SLDM,106,審簡,4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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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冠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
審易字第29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冠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駱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凌晨 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3 包新臺 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羊」之 酒店小姐購買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硝甲 西泮混合包3 包而持有之,並當場以加水飲用之方式,施 用其中1 包(採集尿液送驗未檢出安非他命類或MDMA類陽 性反應,僅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嗣於105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檢查獲,並當場在其身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混合包 2 包(驗餘總淨重0.750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駱冠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171號毒偵卷第 12至16頁、第43至44頁;10833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 105 年審易字第29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171號毒偵卷第22至25頁、第53頁 ),暨扣案之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共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750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硝甲西泮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171號毒偵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硝甲西 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而扣案之毒品混合包2 包 除含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摻雜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在內,惟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顯未 逾20公克,自僅論以單純持有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駱冠 銘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竟 不知戒惕,無視法律禁令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應予非難 ,幸被告持有數量甚微,對社會及自身所生毒害亦屬有限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其於犯後均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業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71號毒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 )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 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 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 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 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 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 用,合先敘明。
2、扣案內含藍色及紅色粉粒之米白色粉末2 袋,不含袋毒品 部分驗前淨重共0.7790公克,取樣0.0282公克,驗餘淨重 共0.75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及Nimetazepam 成 分,其中Methamphetamine 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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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