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2號
SLDM,106,單禁沒,1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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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1456、105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聖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2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 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 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 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 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 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 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 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 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四、經查,本件被告姚聖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據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5 年3 月7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 驗餘淨重為0.04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云云。惟前開吸食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銷毀一節,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403 號卷第16頁)是前開吸食器已因處分銷毀而不存在,自無再 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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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