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張英毅
被 告 蔡漢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知悉柯俐伶係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 接續在北投探索汽車旅館、內湖沐蘭汽車旅館等地,與柯俐 伶為不詳次數之性行為而相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一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