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主 文
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 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 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 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 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 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 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 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違 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 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 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 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 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又衡諸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 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玉升前曾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曾 受 理共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核發「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經內政部函覆 釋疑後駁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
會而非祭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人蔡宏祥並非 設立人之子孫,被告王玉升並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移 交予接續承辦業務之人即該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該案被 告張漢民於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共同被告蔡宏昇應有 違法而匿名檢舉,於該案偵、審中並曾到庭作證等情,為被 告王玉升所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6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5、26頁),並有臺北 縣汐止市公所94年4 月29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1001號函、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4 月30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2634 號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卷第10972 號卷六第6 、9 頁) ;該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就 前汐止市長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認其等分別涉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前案),亦 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186 至230 頁)。又於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於共同被告蔡 宏昇因前案被羈押之期間,至黃燕鳳(當時經選為「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新任管理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住處開會討論時,曾對黃燕鳳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 員蘇培仁等人表示:「你們10年都沒辦過了,你說你這一件 難道我這樣子會辦,沒有黃建清可以辦得成嗎,我不相信。 」、「所以我跟你講,現在我為什麼我會擔心他們出來的時 候,我也擔心說,變成違背職務的收賄跟不違背職務的收賄 。」、「所以你說你們這個祭祀公業,你不要說7 月以後你 們辦的過,我告訴你這一件絕對辦不過. . . 」、「我的意 思是說,你們程序都錯了嘛,你看你們去到縣政府,縣政府 就跟你們說你們補行公告、認定的公告就違法,就不符合規 定,就沒有這種規定的啦,你們說依照協調會,縣政府來說 不能依照協調會啦,祭祀公業沒有協調會,縣政府有來文喔 .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第160 頁)。是 被告王玉升對於前案被告張漢民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11名派下全員證明書、汐止市公所以協調會 補列蔡文瑜及朱李軒為派下員、張漢民又於98年10月13日核 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所為之職務 行為是否合於法令,自難推諉毫不知情,而被告王玉升又於 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102 年6 月 4 日所核發之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公文書,就共同 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 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
)、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嫌疑重 大。
㈢又參酌被告李昌諭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告蔡 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 ,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 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 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 宏昇供述:被告王玉升介紹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 權同意書,及催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 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 億1,500 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談的2 億7,000 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 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2 億元左右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六第84、85頁)、證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 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 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 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二第139 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所證述: 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等情;被告 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450 萬元、150 萬 元及每個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情綜合以觀(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6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㈠第66 頁反面、第67頁);及被告王玉升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 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9 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 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 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被告李昌諭交給 其之金錢係處理本件土地之分紅或委任報酬等情,足認被告 王玉升、李昌諭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㈣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涉嫌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所得金額達4 千萬元 ,若果構成刑責,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又被告王玉升於本 院前次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8 日、同年8 月30日均有收到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 、450 萬元及150 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 載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92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84號卷㈡第188 頁);被告李昌諭於本院前次羈押訊問時亦 坦承:伊確有向欣偉傑建設公司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支
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㈡第191 頁),足見被告王玉 升、李昌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 龐大之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被告等2 人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尚難僅以被告王玉升有固 定居所及家人,並領有月退休金、被告李昌諭有固定居所, 即認渠等於本案審理中並無逃亡之虞。
㈤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 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 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 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同法第101 條之2),自應本 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 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 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 前) 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玉 升、李昌諭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7 月18日羈押及延 長羈押之原因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 定事由,嗣本院於同年9 月18日、11月18日始再援引上開事 由,延長羈押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揆之上開裁判要旨,本 院於認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時,應本於職權重新審 查,不受原法院羈押原因之拘束,是被告王玉升之辯護人以 本院前於105 年4 月18日、7 月18日未以被告王玉升因涉重 罪而有逃亡之虞之原因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今再以上開理 由延長羈押被告而有違法之處,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事由。縱予被告王 玉升、李昌諭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對其 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 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是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應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即已無勾串證 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以解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