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1號
SLDM,105,訴,17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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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齊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齊: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99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復因相 同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⑷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陳韋齊與陳柏豪為朋友關係,陳韋齊詹惠庭分手不久後, 詹惠庭即與陳柏豪交往,引發陳韋齊之不滿。民國104 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5日),陳韋 齊獲知陳柏豪在詹惠庭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弄0 號房屋)內後,即與黃于銓一同至前開房屋找陳柏 豪,陳韋齊並持其所有之武士刀1 把(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刀械,下稱武士刀),與黃 于銓、詹育賢詹惠庭之兄)一同至陳柏豪所躲藏之前開房 屋頂樓房間門外,渠等三人用力將陳柏豪頂住之房門推開後 ,陳韋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持之武士刀甚為鋒利,若持該刀 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身體之頭頸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深度穿 透傷而傷及腦部組織或動脈血管、血管,導致腦部機能嚴重 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陳韋齊竟不 顧此種後果之發生,認縱令持武士刀刺向陳柏豪之頭、頸部 ,極可能會造成陳柏豪因而大量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房門開啟後即入內跳上床墊,以 手持武士刀自陳柏豪之左前方朝其頭部近距離刺擊,陳柏豪 雖有閃躲,惟仍遭刺中左後頸部,陳柏豪隨即因之癱軟在地 ,陳韋齊見狀猶接續前開犯意,接連手持蝴蝶刀猛刺陳柏豪



右大腿2 次,復持蝴蝶刀劃傷陳柏豪之臉部。嗣陳韋齊見陳 柏豪傷勢不輕,遂出於己意中止繼續攻擊陳柏豪,並將陳柏 豪自前開房屋帶往友人家中包紮後,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將 陳柏豪送至醫院急診。陳柏豪經診斷結果,其雖因而受有頸 部穿刺傷併頸椎脊髓損傷、右臉部及右腿部撕裂傷之傷害, 惟尚倖免於死,陳韋齊之殺人犯行始未得逞(黃于銓、詹育 賢所涉共同傷害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案經陳柏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陳韋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柏豪原為朋友關係,證人詹惠 庭原為其女友,其與證人詹惠庭分手後,證人詹惠庭即與告 訴人交往,其因而心生不滿。104 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證 人詹育賢來電表示告訴人在前開房屋內後,其即與證人黃于 銓至前開房屋找告訴人,渠等到達後,發覺告訴人躲藏在前 開房屋頂樓房間內,其遂持原先放置在前開房屋內之武士刀 1 把,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一同到前開房屋頂樓房間門外



,告訴人見狀即擋住該房間門不讓渠等進入,其遂與證人黃 于銓、詹育賢一同推開該房間門,其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後因告訴人受傷流血,其遂將告訴人從前開房屋帶至友 人住處為告訴人包紮,復於同日晚間將告訴人送醫急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 是躲在前開房屋頂樓的房間內,我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到 該房間門外後,我們三人就一起推門,因為告訴人在門後用 身體擋門,所以一開始只推開一道縫,我就用手拿武士刀從 推開的縫伸進去往下揮,才不小心劃到告訴人,後來門被推 開了,我進入該房間內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後,接著 告訴人又拿著蝴蝶刀站起來要攻擊我,我因為怕被蝴蝶刀刺 中,所以就又拿木棍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再從 地上撿起蝴蝶刀刺告訴人大腿及臉部。我並沒有故意砍告訴 人的脖子,我是不小心刺到的,我並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 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㈠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係以手持武士刀從門縫 中伸入後,朝門內揮舞,故被告無法明確知悉會劃到身體的 什麼部位;被告係不慎以武士刀刺中告訴人,並非用揮或砍 的方式攻擊告訴人;該房間門被推開後,告訴人當時已跌倒 在地,被告並沒有持武士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受傷後,被告 為告訴人包紮傷勢,並將告訴人送往醫院,且告訴人就醫時 血壓、呼吸及血氧等情況均正常,其受傷之部位亦非致命部 位,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僅因被告現在監服刑而未能履約,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 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 頁至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詹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 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 3 頁)均相符,首堪認定屬實。至:
⒈證人黃于銓固證稱:當天被告與證人詹育賢一直踹門要告訴 人出來交代。後來我有事先離開,後面發生甚麼事我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 場;證人詹育誠則證稱:當天被告與外號「香腸」(即證人 黃于銓)一起到頂樓客廳門外後,告訴人就躲到頂樓客廳裡 面的小房間,該綽號「香腸」之人就把我拉出去,然後把頂 樓客廳的門關起來,過一陣子被告與綽號「香腸」之人才跟 告訴人一起出來,我只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黃于銓上來,並沒



有看到證人詹育賢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7 頁 ),而證稱證人詹育賢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然證人黃于銓詹育誠前開所述,顯與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詹育賢所述情節 不符;且證人黃于銓於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舉(此部分詳後述),證人詹育誠則為證人詹育賢之 堂弟,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223 頁),是渠等為避免自 身或證人詹育賢遭司法追訴,自有就案發經過為避重就輕之 可能,是證人黃于銓詹育誠此部分所述,即難採信。 ⒉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至前開 房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隔 天下午至醫院就診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告訴人係在104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至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乙情, 亦有該院105 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79 頁),已 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應在104 年1 月23 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此段時間之間;再參以證人詹育賢 又證稱:我是在104 年1 月24日交保回到家時,發現告訴人 在前開房屋內,當時應該是凌晨1 、2 點,我打電話給被告 時提到這件事,被告才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 有證人詹育賢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筆錄在卷可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 0 號影卷第33頁)。由上開證人詹育賢返回前開房屋之時間 及告訴人就診時間綜合比對結果,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 4 年1 月24日凌晨某時許,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本 院卷二第25頁),附此敘明。
㈡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嗣於同日晚間 6 時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頸部穿刺傷 併頸椎脊髓損傷、右臉部及右腿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6頁),復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4 頁)、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 第232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 第279 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至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 勢,是否已使其身體機能減損,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乙節: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脖子裡面的神經 被刀子刺傷後有點斷掉,頸椎也有受傷,所以現在脖子裡面 有插釘子,我受傷後身體的左半邊整邊沒有知覺,我摸東西 要用看的才知道我有摸到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 119 頁),然其又證稱:我受傷後一開始身體的左半邊,包



括腳部,都沒有知覺,後來經過復健後有慢慢恢復,現在知 覺跟正常人沒有什麼兩樣,拿東西時也可以感覺到有拿,但 別人碰觸我時,我會有種麻的感覺,跟以前的感覺不一樣, 而且反應比較慢,左手的靈敏度也比較差,我現在身體左半 邊也不能拿太重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 ),是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其左半身之知覺業已回復,且 經本院就被告復健後狀況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 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至本院門診時,仍有左側肢體 麻、稍無力及感覺異常,左手精細動作困難及左足無力之情 形,經復健10次後改善等情,有該院105 年10月27日南市醫 字第105000073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陳柏豪就醫摘要及病歷 資料(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318 頁)在卷可憑,綜合上開 醫院函覆情形及告訴人自述現在日常生活狀況,顯見告訴人 歷經復健治療後,其左半側身體之知覺能力已大致恢復,而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抑或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勢之程度,即難認其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持武士刀及蝴 蝶刀等刀械朝告訴人刺擊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下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持武士刀、蝴蝶刀朝告 訴人刺擊之經過為何?及其是否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 ?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等人推開該房間房 門後,被告即踏上床墊,並以手持武士刀自告訴人左前方朝 告訴人頭部刺擊,告訴人閃躲不及,仍遭被告刺中其左後頸 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復持蝴蝶刀刺告訴人右大腿2 次, 且持蝴蝶刀劃過告訴人臉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正在前開 房屋內證人詹惠庭的房間休息。後來我發現被告過來,我就 躲到前開房屋4樓(即頂樓)的小房間內,我用我的右手把 房間門撐住,後來被告、證人黃于銓詹育賢就破門而入, 我就看到被告邊罵髒話,然後手持武士刀從我的左前方側面 攻擊我的頭部,我有伸手阻止,然後我就突然感覺整個人沒 有力氣,應該是被武士刀的刀頭刺到,接著我就直接癱軟倒 下側躺,這個過程中我有聽見證人詹育賢黃于銓在旁邊大 聲嚷嚷,我倒地後就已經無力反抗,接著被告又拿起地上的 蝴蝶刀,朝我的右大腿刺兩下,後來我又感覺被告所持的蝴 蝶刀有劃到我眉毛附近的位置,我覺得很痛等語(偵卷第60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36 頁)。
⑵證人詹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我、 證人黃于銓一起到前開房屋頂樓後,被告就一直敲頂樓小房



間的門,告訴人就與被告隔著門對罵,後來被告就撞門,告 訴人就趕緊用床墊推住門,但是門還是開了,被告進門後就 跳上床墊,用他所持的武士刀往下刺告訴人,有刺中告訴人 的後頸部,後來告訴人就倒下去了。然後在告訴人倒著的情 況下,被告又拿告訴人放在地板的刀子往告訴人的大腿刺去 ,之後就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 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69 頁)。
⑶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以武士刀及蝴蝶刀刺傷之情節,核與 證人詹育賢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當天確實有持武士刀往下揮,有揮到告訴人,後來我有持蝴 蝶刀刺告訴人的大腿2 次,我在使用蝴蝶刀時也有劃到告訴 人的臉部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亦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所述屬實。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上開事實 ,即堪認定。
⑷至就告訴人遭被告持蝴蝶刀刺中之經過,證人詹育賢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刺中頸部倒下後,又站起來拿蝴蝶 刀要反擊,被告就去搶蝴蝶刀,被告搶到蝴蝶刀後就用來刺 告訴人的大腿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乃證稱係告訴人反擊後遭被告刺中,而與 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於其無力繼續反抗之情形下,持蝴蝶 刀刺傷其大腿等情節有異。然:
①證人詹育賢先證稱:被告是從地上將蝴蝶刀撿起來,用來刺 告訴人的大腿,告訴人被刺中後才倒下,被告刺告訴人大腿 時的姿勢動作為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 至第143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其又改稱:告訴人 被刺大腿的時候身體是躺著的,因為當天告訴人第一次倒下 去後,又爬起來要攻擊被告,被告就去搶告訴人手中的蝴蝶 刀,告訴人手上的蝴蝶刀就被撥開,然後告訴人就倒下去, 被告才持蝴蝶刀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其就告訴人係如何遭被告刺中大腿,該時告訴人係 站立或躺下,所述前後不一,證人詹育賢又自承其與被告交 情較佳(本院卷一第149 頁),案發當日又係證人詹育賢將 告訴人正在前開房屋內乙事告知被告,則證人詹育賢就告訴 人受傷之經過,自有為避重就輕陳述之動機。
②佐之,告訴人於受傷後係由被告背其離開乙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0 頁),核與證人詹育賢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一第161 頁),已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日受傷後已 無力自行行走;另告訴人復因頸部受傷而留有左側肢體無力 之後遺症(此部分詳後述),由上開情狀,足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所稱遭被告刺傷頸部後即全身癱軟無力等情,應屬信實



,證人詹育賢所述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仍站起反抗,被 告始再持蝴蝶刀刺告訴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 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 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 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 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查: ⑴就被告當日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械以觀:
案發當日被告所持該武士刀其刀頭尖銳、總長至少為70公分 以上,並非小型之刀械等情(因該武士刀並未扣案,尚無從 認定該武士刀實際長度為何,故此處爰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詹育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42 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現況 結果,告訴人之左後頸部傷口雖已癒合,但仍留有長約7 至 8 公分之疤痕,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6 頁),是由告訴人於遭攻擊後其左後頸部留下之 傷疤以觀,其傷口亦有相當之長度。綜合該武士刀之外觀形 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該武士刀顯然具有殺傷力,持該 刀攻擊人體,必將立刻造成人體受有顯著且可能危及生命之 傷害。
⑵由被告攻擊之方式及部位以觀:
被告係在該房間門開啟後,即入內並踏上床墊,再持武士刀 刺向告訴人頭部,經告訴人閃躲後,仍刺中告訴人左後頸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 況下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 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



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倘以銳利之刀 刃砍刺,將造成腦部組織及身體機能嚴重受損,且頸部乃人 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則將會傷及頸部主要氣 管或血管,產生失血過多因而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 一般常識,被告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及此。而被告係智慮正常 之青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況被告又自承:那把武士刀是我與證人詹惠庭交往時就放在 前開房屋內證人詹惠庭房間裡的,案發當天我從證人詹惠庭 的房間內拿出來後帶到頂樓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是該 武士刀原即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主動選擇攜帶武士刀前去找 告訴人,亦足認被告對於武士刀可能導致人體受到重大傷害 乙情,應有所認識。
⑷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6 時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後,經 醫師診斷其頸部傷口為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且其頸椎第五 節脊髓受損,且因告訴人頸椎損傷程度有潛在呼吸抑制或呼 吸衰竭之風險,因而發佈病危通知,並安排告訴人開刀及入 住加護病房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79 頁)、該院105 年11月28日汐管歷字第2355號函(本院卷二 第15頁),亦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因頸椎受傷,而有 危及其生命安全之可能。
⑸綜上,被告明知該武士刀乃具有殺傷力、可能立即造成人體 重大損害之刀械,猶刻意持該武士刀向告訴人尋釁;其主觀 上復能預見其所攻擊之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之情形下,明知 其正值年輕力壯,孔武有力之齡,仍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 ,旋即以手持該武士刀自上往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刺,顯係 選擇最易使力之方式,近距離攻擊告訴人的重要部位;再參 照告訴人左頸部疤痕長度(見前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 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6 頁),亦可見被告於攻 擊告訴人時,其用力必定甚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 於其行為極易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而猶 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該時為逞兇鬥狠,主觀上有縱因此置 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雖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後,經醫師檢查結果,雖其血 壓正常、心跳及呼吸微快、血氧亦正常,且並無紀錄有無失 血過多之情形,且告訴人之頸部傷口為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 ,未明是否有傷及頸部主要血管或氣管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陳柏豪病歷 資料(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79 頁)在卷可憑,是雖難認 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業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要血管或氣管,且告



訴人就醫時,並無生命跡象微弱或危急之情況,惟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力道甚猛,且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業如前述 業如前述,告訴人倘未及時包紮或就醫接受診治,難保無生 命危險,尚難以此逕論被告行兇當時並無殺人故意,而據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一起推該房間的 門後,因為門被推開一道縫,我就將持武士刀的手伸進去門 裡面揮,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然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 中辯稱:我僅有持健身用具毆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13 頁 背面、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 ),其後始改稱:有以武士刀揮到告訴人云云,是被告所辯 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被告前開所述情 節,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詹育賢前開證述不符,是被告前開 所辯,即難採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當天被告是將手肘從推開的 門縫中伸進去,然後手持武士刀揮舞,被告無法明確知悉會 劃到什麼身體部位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而辯稱被告並 無攻擊告訴人頭頸部重要部位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係在前開 房屋頂樓房門開啟後,始進入房內並踏上床墊攻擊告訴人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就其如何持武士刀刺傷告訴 人之情節,係供稱:當天我跟證人黃于銓詹育賢一起推該 房間的門,告訴人則在門後面側身用肩膀擋著門,後來門縫 大概開到一隻拳頭進的去的大小後,我就把手往上舉高過我 的頭,再將我的手肘關節以下的手都伸進去門裡面,然後刀 子由上往下揮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是縱被告 前開所辯屬實,然被告顯係於明知告訴人身在門後之情況下 ,猶高舉手再持刀往下揮,則其主觀上自亦明知可能攻擊到 告訴人之頭頸部位,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縱然 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雖又稱:該房間門被推開後,告訴人當時係跌倒在 地,然被告當時並沒有持武士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重 要部位,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 。惟:被告倘僅係為嚇唬、教訓告訴人,本可大聲斥責、徒 手毆打告訴人,或持武士刀揮喊恫嚇,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 死可能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選擇利用告訴人無法防備之際 ,持武士刀近距離刺向告訴人頭頸部位,其自有縱令告訴人 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 持武士刀刺中告訴人後,告訴人雖已癱倒在地,被告猶持蝴



蝶刀繼續刺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2 處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顯已無反抗能力 之下,仍有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即難以被告未持武 士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即反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意旨雖又以: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復帶告訴人至朋友住 處包紮傷勢,並將告訴人送往醫院,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 意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查: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見告訴 人受傷倒地後,遂停止攻擊告訴人,該時證人黃于銓、詹育 賢係在旁觀看。其後被告即與證人黃于銓詹育賢將告訴人 帶離前開房屋後,並將告訴人帶至渠等友人住處為告訴人進 行包紮,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被告將告訴人帶往汐止國泰 醫院就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0 頁)、證人詹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前開汐止國 泰醫院105 年10月20日汐管歷字第232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79 頁)在卷可憑,固堪 認屬實;然被告可能係衝動行事後,因見告訴人傷勢嚴重, 或為免發生更嚴重之後果,始為前開救治行為,此要屬被告 是否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認 定,尚難以被告有前開舉動,即認其於行為時並無致告訴人 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㈤共犯部分:
查證人黃于銓詹育賢雖與被告一同至前開房屋頂樓找告訴 人,且於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在場,如前所述。然: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持武士刀刺中我 之後,證人黃于銓有拿棒球棍打我的頭部1 下,證人詹育賢 則是在旁觀看而已,證人詹育賢他並沒有攻擊我,他好像有 大聲嚷嚷,但他說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0頁、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由前開告 訴人所述,證人詹育賢雖於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在場,惟其並 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而證人詹育賢固明知被告係持武 士刀至前開房屋頂樓找告訴人,然被告亦有可能僅係恫嚇告 訴人而已,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之情況下,要難僅 以證人詹育賢明知被告已有攜帶武士刀,即認其與被告係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詹育賢所涉共同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⒉至告訴人雖證稱證人黃于銓係在其遭被告攻擊且倒地之後,



又出手攻擊其頭部等語,如前所述,惟被告係甫進入房間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證人黃于銓必定清楚得悉告訴人遭 受攻擊之部位及其傷勢情形為何,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審認之情形下,堪認證人黃于銓僅係意欲教訓告訴人而已, 其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犯意各別,其主觀上並無並無殺人故 意,附此敘明(至證人黃于銓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70號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詞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未造成死亡結果 ,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殺人犯意,先持武士刀刺告訴人之 左後頸部,復持蝴蝶刀刺告訴人之右大腿2 次,並劃傷告訴 人之臉頰,其前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有如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 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 ,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㈡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故依 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 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 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 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 ,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 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 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 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 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 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



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 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 ,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 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 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 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 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 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 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 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 照)。查:頭部、頸部之動脈,若持尖銳刀器割開將可能導 致人失血過多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持鋒利武士 刀攻擊告訴人頭部、左頸部富含動脈血管之要害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雖又持蝴蝶刀刺 告訴人之大腿及臉頰,惟見告訴人已無力反抗,遂未繼續攻 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進行包紮,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就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遭勸阻或有其他障礙事由,始中止其攻 擊行為,即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己意中止;而告訴人就診時其 生命跡象尚稱平穩,且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既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 有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即 因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並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感情 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利刃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重要部 位,告訴人因而倒地後,復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其所為甚 有不該。其於犯後雖有實施救治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於偵查 中猶否認曾持任何利器攻擊告訴人,推諉卸責,於本院審理 中雖坦認曾持武士刀及蝴蝶刀刺中告訴人,然仍就案發經過 避重就輕,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並非甚佳,且 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84頁),然亦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二第4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傷勢程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 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未扣 案被告所持用以刺告訴人之武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如前所述,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蝴蝶刀1 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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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