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19號
SLDM,105,聲判,11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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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鄭家堯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被   告 Russell Houston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7
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家堯以被告Ru ssell Houston 犯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780號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6 號處分 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0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102 年間結識被告,亦與其家人熟識,並有共同友 人黃顯熙劉原豪。嗣聲請人因另案訴訟與被告交惡,被告 竟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在聲請人 與黃顯熙經營之腳踏車店內,向黃顯熙誆稱聲請人性侵被告 之女兒之不實事實,警告聲請人要小心一點等語;又於105 年5 月1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之露特西亞咖啡店 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與劉原豪表示:你不要被騙 ,不要認為聲請人現在對你很好,就像以前對我也很好一樣 ,聲請人會有報應的等語,而以上開方式暗示聲請人之生命 、身體、名譽等法益將受惡害,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嗣聲請



人於105 年5 月15日騎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承 德路口時,適被告亦駕車行經該處,被告復承上恐嚇之犯意 將車輛逼近聲請人之腳踏車,並對聲請人咆哮:你怎麼可以 四處去告訴大家我跟你借錢,你是個小人,我會讓你好看, 你會有報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僅係要黃顯熙、劉原 豪小心一點,此種間接暗示聲請人將受惡害之行為不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向黃顯熙誆稱聲請人性侵被告之女 兒,並聲稱要對聲請人提告之行為,顯係被告對於聲請人名 譽將受惡害之暗示,且被告向劉原豪稱:叫聲請人小心一點 ,會有報應等語,顯為被告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 法益將受惡害之暗示,且被告向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友人為 上開暗示,顯欲利用該等友人將惡害通知轉達予聲請人,上 開友人亦確實將訊息傳達予聲請人,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已符合刑法 第305 條法定要件中之惡害通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顯有不洽。
⒉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駕車逼近聲請人 所乘之腳踏車,而認被告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應主動偵查, 且檢調機關具有調查及蒐集一般人民無法取得之證據之公權 力,是檢察官應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於105 年 5 月15日對聲請人所為逼車、咆哮之行為,顯已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檢察官自應主動偵查,不得僅因聲請人無從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未涉犯該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⒊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 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 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 人於105 年5 月6 日刑事告訴狀內未表明欲申告被告妨害名 譽犯行云云,駁回本議之聲請,惟聲請人於上開告訴狀內已 敘明被告對黃顯熙誆稱聲請人性侵被告之女,而欲損害聲請 人評價,顯已請求訴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 審酌,亦顯有不當。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均有違誤 ,調查亦難認完備,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雖引用新竹地院99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對黃顯熙誆稱聲請人 性侵被告之女兒,並聲稱要對聲請人提告,及對劉原豪稱: 叫聲請人小心一點,會有報應等語,顯為被告暗示聲請人之 生命、身體、名譽等法益將受惡害,且該2 人亦將上開訊息 傳達予聲請人,顯構成惡害通知云云,惟查,觀諸新竹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乃綜參該案被告先以電話騷擾 、持西瓜刀追砍及對被害人暴力等行為,後再對被害人恫稱 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等語,而認該被告構成恐嚇罪,惟本件



證人黃顯熙於偵訊中乃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11月間某 日到伊的店內僅跟伊說聲請人性侵他女兒,並沒有要伊轉達 聲請人要他小心一點,也沒有說要對聲請人有任何危害生命 、身體等不利情事,伊也只是單純聆聽,伊並有建議被告去 尋求法律途徑或報警,被告可能只是想要提醒伊店內其他車 友多加注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證人劉原豪於偵訊 中亦證稱:105 年5 月1 日被告在露特西亞咖啡店跟伊說他 覺得聲請人會利用人,要伊小心一點,擔心伊會被聲請人利 用,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有妨害性自主的案件,被告覺得聲 請人以後會有報應,但被告並沒有要伊轉達他要恐嚇聲請人 的意思,只要是伊注意一下聲請人,被告並未跟伊說要聲請 人小心一點,叫他要去找保鏢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異,且聲請人確因涉嫌性侵被告之女兒, 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4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 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有起訴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 34頁),顯見被告僅向上開證人敘述有關聲請人涉嫌性侵其 女兒之事,並提醒該等證人多加小心注意,並未對該等證人 表示欲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通知,亦未請該等證人轉達此等通知,參照前揭說明,自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 認本件與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之個案情節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檢察官應主動調查有關105 年5 月15日其遭 被告逼車、咆哮之事證,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此部 分之行為自承:當時因伊在騎腳踏車故無法錄音、錄影,伊 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6、75頁),其亦 未聲請檢察官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因而認定證據不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亦無不 當。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表明欲就被告對黃顯熙誆 稱聲請人性侵被告之女兒之誹謗犯行請求訴追之意,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有所違誤,經查,聲請人於 告訴狀中確曾提及「六、事後,被告竟於104 年10月至11月 間,陸續前往系爭車店,向老闆黃顯熙表示告訴人破壞其名 譽,讓他沒面子,他要告告訴人對其女兒妨害性自主... ,並不時騷擾告訴人之朋友,且時常至系爭車店大聲宣揚告 訴人與被告之女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實,警告告訴人要小心 一點,及要求告訴人之朋友不要跟告訴人當朋友」等語,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則因聲請人僅明確指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而未提及誹謗罪嫌(見偵卷第 7 、8 頁),因而僅就恐嚇部分為不起訴,未予審酌誹謗部 分,惟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漏未審酌有 所不當,被告涉嫌誹謗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本已非屬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審查範疇,且聲請人確因涉嫌性侵被告之 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繫屬中,業如前述,是被 告上開對黃顯熙所稱之事是否確有不實而足以減損聲請人之 名譽,尚需另行待法院認定始能判斷,參照首揭說明,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縱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漏未審酌聲請人訴追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不足證明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已詳述理由,且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至聲請人 所指訴被告另涉誹謗部分,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確漏未審酌,亦非交付審判制度之審查範疇,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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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