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謹偉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情 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之記載,顯為「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誤寫,此觀諸卷內所附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 之宣告刑,及合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