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榮
送達代收人 王三保
柯素真
具 保 人 羅語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語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仲榮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羅語 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71號 卷第54至62、64、64-1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未予到庭,且居住處所不明,依法拘提無著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0、54至61、65、66、70、71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