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25號
SLDM,105,易,42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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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間之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新庄子125 之2 號前之公車站牌旁時,見徐志宏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 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打 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徐志宏放置於該置物箱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因形跡可疑 而為附近居民葉春發記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嗣徐志 宏發現遭竊,並經葉春發告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循 線通知陳建誠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建誠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 往案發現場,並拿取被害人徐志宏之咖啡色長褲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看到有條褲子掉在機車 旁的地上,就隨手撿起,原本欲拿去派出所,但因自己有前 科,怕被警察誤認為竊賊,遂打消念頭,又帶著褲子回到該



機車旁,然回來時看到機車旁有人,擔心自己被誤會,不敢 將褲子放回車上,才轉而將褲子丟棄在草叢中,伊雖撿拾他 人遺失之財物,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當日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 ,並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當天 有無騎乘210-MUG 號重型機車去案發現場?)有的。(當天 有無拿被害人徐志宏的褲子?)有,我有拿走。(就徐志宏 其餘失竊物品,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只有拿褲子,但我 拿起褲子,想說褲子怎麼那麼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而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4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5 頁)、證人即目擊者葉春發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6 至7 、35至36頁,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18至1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非自地上拾起被害人財物,而係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 坐墊掀起,伸手入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等節,已迭據 證人葉春發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期六那 天有看到一名男子,在別人機車鬼鬼祟祟,然後我有看到他 翻別人機車的箱子…大約9 點時,我看到他走來走去,有掀 開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他看到我走出來時就躲到公車亭去 ,騎機車離開。大約10時30分左右又再騎過來,因為我在忙 也沒有特別注意,大約11時他就離開了。直到被害人11時30 分來騎摩托車時,發現車內財物不見,我就好心跟被害人說 我有看到一名男子掀開你的機車置物箱,且我有看到他機車 號碼(偵卷第6 至7 頁)」、「當天9 點…看到一名男子拿 鑰匙在開被害人的機車車箱…我有看到車箱有被打開變成立 起來的,有看到該名男子手伸進車箱內翻東西,但我沒有看 到有拿東西出來,等我走近時,該名男子已經將車箱蓋起來 ,就騎乘他的機車離開(偵卷第35頁)」、「我住在2 樓, 9 點時我從2 樓看下來,看到被告騎機車到公車站牌前面, 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車尾對車尾,然後被告就從自己機 車下來,靠在被害人機車旁邊…我有看到被告把機車背板掀 起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我下去時,被告就騎機車 離開,過了約10幾分鐘,被告又騎回來,並且把機車停在比 較遠一點的地方(本院卷第41頁)」等語歷歷。查證人葉春 發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住在該公車站牌附近之住戶,自住



處樓上偶然看見被告,卻特別下樓記下被告車號,可見被告 當時行為應有特異之處方能吸引證人葉春發注意,而證人葉 春發就此亦證稱:伊係因看到被告停放好自己騎乘的機車後 ,並未離去,卻去掀別台機車的機車坐墊,伊覺得怪怪的, 才特別注意,並因此特別抄下被告機車的車號等語(本院卷 第42頁),其所述情事合乎經驗法則,應非子虛,因認被告 應確如證人葉春發所言有打開被害人機車車蓋翻找財物之舉 動。且證人葉春發非本案之受害者,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 自無誣陷被告為竊賊以取償之動機,況證人葉春發除陳稱上 揭犯罪情節外,亦表示因竊賊戴著安全帽,伊無法辨認被告 長相(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伊僅看見被告 打開機車車箱,在車箱內翻找東西,但沒看到被告有無拿東 西出來(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等語,亦即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部分均陳述明確,並無誇大犯罪情節之情形,益 徵證人應係根據真實見聞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 ⒉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行經被害人機車旁時,剛好 看到一條褲子在地上,就直接將之撿走(偵卷第3 頁);於 偵訊時復陳稱伊因為想把撿到的褲子放回機車車箱裡,故有 扳動被害人機車車箱,但是打不開,才把褲子撿走(偵卷第 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是表示從未扳動被害人的機車 車箱,經本院質疑與先前所述有異時,方又改稱有碰觸被害 人機車車箱,但並未扳動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就其 行為態樣,所述前後不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回答,已 有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之意圖云 云,然其卻又自承並未將上開財物交付警察以待失主領回, 也未將之放置於機車上以歸還失主,反係將上開物品攜至他 處丟棄(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直接處分上 開財物,其所辯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其是否有 掀開被害人機車坐墊部分,因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判 斷,認定證人葉春發所述較為可採,因認被告應有掀開被害 人機車車蓋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請求 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惟經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檢視後發現:因被害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偏離監視器的拍 攝角度,故現場監視器之4 支鏡頭,均未拍攝到被告如何將 失竊物品取走之過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 6 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3705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偵卷第39至40頁),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 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案件,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且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損失,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 利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薪 約新臺幣19000 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人、被害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 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 制規定辦理。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 ;又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 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 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 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 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 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 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 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 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此一適用結果, 固不可諱言因具體個案情形,亦可能於事實上阻滯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基於利益權衡 ,仍應以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



此一利益為優先,故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均應諭知沒收。本案被 告因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又 被告雖供稱將所竊之物丟棄於淡金公路附近草叢內(偵卷第 3 頁),然司法警察會同被告至該處找尋結果並無所獲(偵 卷第8 至1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9頁照片),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對被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咖啡色長褲 │1條 │
├──┼─────────────┼──────┤
│2 │黑色垂降腰帶 │1條 │
├──┼─────────────┼──────┤
│3 │徐志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4 │徐志宏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
├──┼─────────────┼──────┤
│5 │徐志宏之行車執照 │1張 │
├──┼─────────────┼──────┤
│6 │徐志宏之保險卡 │1張 │
├──┼─────────────┼──────┤
│7 │徐志宏之軍人身分證 │1張 │
├──┼─────────────┼──────┤
│8 │徐志宏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
├──┼─────────────┼──────┤
│9 │徐志宏之中國石油會員卡 │1張 │
├──┼─────────────┼──────┤
│10 │悠遊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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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新臺幣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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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