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49號
SLDM,105,審訴,74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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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承(原名蕭定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1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定承前係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私立淡江大 學之保全人員,處理校園內拾得遺失物為其職務內容之一, 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因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賓,在上開校園某處,拾獲皮夾1 只【為許騰恩所有,內有許騰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1 張】,交予時任保全之陳定 承處理,詎陳定承即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回報拾獲上開遺失物,反 將之侵占入己。陳定承於侵占上開許騰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上址之工作處所內,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商店 ,購買新臺幣(下同)4,588 元之「ASUS VIVO WAT CH」1 只,且未得許騰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許騰恩之名義,輸入 許騰恩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信用卡 背面授權號碼等電磁紀錄,以之表示許騰恩利用上開銀行發 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用意 證明,而支付上開價金4,588 元,再以電腦網路傳送至上開 網路商店,而行使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使上開網路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 同意所消費,國泰世華銀行因而代墊刷卡交易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許騰恩、上開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利益及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定承唯恐事跡敗露,遂於10 4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上網取消交易、辦理退貨事宜, 始未詐得財物。嗣經許騰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騰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定承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 度偵字第12899 號卷第4 至6 頁、第16至18頁),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及「雅虎奇摩商城」網路 商店線上消費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 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 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之皮夾及信用卡係淡江大學校園 某外賓所拾得之遺失物,依其工作慣例應將拾得物品送交淡 江大學總務室保管以待將來發還,而被告係於值勤時將某外 賓所拾得之皮夾予以侵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99 號卷第8 頁、本院10 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見上開物品係被告



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件應不成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後(見本院10 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唯恐事跡敗露 而取消交易,故未實際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 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竟未能 謹守份際,利用擔任保全人員業務上持有遺失物之機會,將 告訴人許騰恩所有之皮夾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並持以消費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皮夾, 且以捐款予慈善機構之方式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其已知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如前所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相關犯罪所 得是否沒收析述如下:
1.未扣案之皮夾1 個,雖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99 卷第16頁、本院105 年12月23日審 判筆錄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雖亦為被告業務侵占 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於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後已失其效 用,且信用卡之卡片本體價值低微,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業已丟棄(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99 卷第8 頁 、本院105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因認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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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