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14號
SLDM,105,審訴,71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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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郭欣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及眼鏡壹副)、ABP-613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郭欣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簡承宗前科部分補充:簡承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1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第3 至4 行所載「破壞劉承剛所有 」應更正為「破壞謝靜萍所有、由其夫劉承剛使用」;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第5 行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後,應增載「件」;編 號8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6 月3 日園警 分刑字第1043360691號函附之案件資訊表1 分」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6 月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43360691號函附之案件資訊表1 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承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前段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簡承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後段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簡承宗 變造汽車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 告2 人均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目的,以毀損汽車玻璃之方式 竊取車內之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 然其等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 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各應評價其數 舉動為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 2 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偽造「吳 娗瑄」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文書上,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2 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合屬一 行為。被告2 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 「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部 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出示吳娗 瑄所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予店家時,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承宗所犯竊



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被 告郭欣嬑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2 人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因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故,均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偽簽被害人姓名 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 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另被告簡承宗為躲避查緝,復變造 車牌行使,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 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為夫妻、另案在監執行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 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簡承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前段、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犯罪所得之物 ,均由被告簡承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郭欣嬑並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獲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 ,是被告簡承宗因本件各次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各私文書,分別業經該 等遭詐騙之店家交付匯豐銀行核對,自非屬被告2 人所有, 惟被告2 人既於該2 份私文書上偽造「吳娗瑄」之署押即簽



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5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 竊得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3 年9 │新北市淡│被告郭欣嬑在車內等候│告訴人吳娗瑄所有之│簡承宗、郭欣│
│ │月9 日下│水區大屯│,由被告簡承宗以不詳│NIKON 單眼相機D600│嬑共同犯竊盜│
│ │午4 時5 │山助航站│方法破壞告訴人吳娗瑄│1 臺(價值新臺幣【│罪,均累犯,│
│ │分許 │(起訴書│所有停放在左揭停車場│下同】48,000元)、│各處有期徒刑│
│ │ │附表誤載│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NIKON 20-35mm 鏡頭│捌月。 │
│ │ │為駐航站│之左後車窗玻璃後,再│1 顆(價值2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
│ │ │)前 │竊取該車內之財物 │)、NIKON 24-70mm │所得NIKON 單│
│ │ │ │ │鏡頭1 顆(價值50,0│眼相機D600壹│
│ │ │ │ │00元)、panasonic │臺(價值新臺│
│ │ │ │ │lx7 相機1 臺(價值│幣肆萬捌仟元│
│ │ │ │ │13,000元)、手電筒│)、NIKON 20│
│ │ │ │ │1 個(價值2,000 元│-35m鏡頭壹顆│
│ │ │ │ │)、HTC 廠牌手機1 │(價值新臺幣│
│ │ │ │ │支(價值10,000元)│貳萬伍仟元)│
│ │ │ │ │、相機電池2 顆(價│、NIKON 24-7│
│ │ │ │ │值4,000 元)、記憶│0mm 鏡頭壹顆│
│ │ │ │ │卡2 張(價值2,000 │(價值新臺幣│
│ │ │ │ │元)、行動電源1 個│伍萬元)、pa│
│ │ │ │ │(價值1,500 元)、│nasonic lx7 │
│ │ │ │ │皮夾2 只(內含現金│相機壹臺(價│
│ │ │ │ │8,000 元)、告訴人│值新臺幣壹萬│
│ │ │ │ │吳娗瑄及其子魏劭儒│參仟元)、手│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電筒壹個(價│
│ │ │ │ │駕照各1 張(起訴書│值新臺幣貳仟│




│ │ │ │ │附表漏載告訴人吳娗│元)、HTC 廠│
│ │ │ │ │瑄之健保卡)、金融│牌手機壹支(│
│ │ │ │ │卡及信用卡(永豐銀│價值新臺幣壹│
│ │ │ │ │行、富邦銀行、第一│萬元)、相機│
│ │ │ │ │銀行、匯豐銀行及郵│電池貳顆(價│
│ │ │ │ │局)共5 張 │值新臺幣肆仟│
│ │ │ │ │ │元)、記憶卡│
│ │ │ │ │ │貳張(價值新│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行動電源壹│
│ │ │ │ │ │個(價值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皮夾貳只│
│ │ │ │ │ │(內含現金新│
│ │ │ │ │ │臺幣捌仟元)│
│ │ │ │ │ │、吳娗瑄及魏│
│ │ │ │ │ │劭儒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及駕│
│ │ │ │ │ │照各壹張、金│
│ │ │ │ │ │融卡及信用卡│
│ │ │ │ │ │(永豐銀行、│
│ │ │ │ │ │富邦銀行、第│
│ │ │ │ │ │一銀行、匯豐│
│ │ │ │ │ │銀行及郵局)│
│ │ │ │ │ │共伍張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文書名稱及│由何人出面│金額(新│交易是│罪名及宣告刑│
│ │ │ │偽造署押之│盜刷 │臺幣) │否成功│ │
│ │ │ │情形 │ │ │ │ │
├──┼────┼────┼─────┼─────┼────┼───┼──────┤
│ 1 │103 年9 │新北市○│群翰電子有│被告郭欣嬑│11,900元│ 是 │簡承宗、郭欣│
│ │月9 日下│○區○○│限公司之匯│持告訴人吳│ │ │嬑共同犯行使│




│ │午4 時54│○路○段│豐商業銀行│娗瑄之匯豐│ │ │偽造私文書罪│
│ │分許 │○號群翰│股份有限公│銀行卡號00│ │ │,均累犯,各│
│ │ │電子有限│司信用卡簽│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柒│
│ │ │公司 │單;於簽名│0000號(起│ │ │月。 │
│ │ │ │欄上偽造「│訴書附表誤│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吳娗瑄」之│載為00000-│ │ │所得平板電腦│
│ │ │ │署押即簽名│000-0000-0│ │ │壹台沒收,如│
│ │ │ │1 枚 │00號)信用│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卡盜刷,詐│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購得平板電│ │ │執行沒收時,│
│ │ │ │ │腦1 台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簽單│
│ │ │ │ │ │ │ │上偽造之「吳│
│ │ │ │ │ │ │ │娗瑄」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2 │103 年9 │新北市○│全國電子股│郭欣嬑以上│33,390元│ 是 │簡承宗、郭欣│
│ │月9 日下│○區○○│份有限公司│開方式盜刷│ │ │嬑共同犯行使│
│ │午5 時7 │路○號全│之匯豐商業│,詐購得平│ │ │偽造私文書罪│
│ │分許 │國電子股│銀行股份有│板電腦及筆│ │ │,均累犯,各│
│ │ │份有限公│限公司信用│記型電腦各│ │ │處有期徒刑捌│
│ │ │司 │卡簽單;於│1 台 │ │ │月。 │
│ │ │ │簽名欄上偽│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造「吳娗瑄│ │ │ │所得平板電腦│
│ │ │ │」之署押即│ │ │ │及筆記型電腦│
│ │ │ │簽名1 枚 │ │ │ │各壹台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未扣案之│
│ │ │ │ │ │ │ │簽單上偽造之│
│ │ │ │ │ │ │ │「吳娗瑄」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9 │不詳 │無 │同上 │19,736元│交易失│簡承宗、郭欣│




│ │月9 日下│ │ │ │ │敗 │嬑共同犯詐欺│
│ │午5 時19│ │ │ │ │ │取財未遂罪,│
│ │分許 │ │ │ │ │ │均累犯,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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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