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68號
SLDM,105,審訴,668,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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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4號、第384 號、第8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福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建福自民國101 年起,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之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柯尊海(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開一燙印版模及燙 印500 片塑膠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接續在其於 不詳時地取得之電表封印鎖未打磨外殼塑膠片上,燙印台電 公司印於電表封印鎖上,各用以表示電表地區及製造年份之 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碼,復於103 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偽造用 以證明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之「同」字封印鉛作為竊 電之用,並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建福為推銷節電工程而賺取利益,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個別實際用電人為減省渠等位於附表一所示電表地址之 住家或營業處所用電之電費,廖建福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實際用電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 絡(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尚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用電人同意廖建福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8 、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非屬兇器之工具,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而為施作,藉此方法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實際用電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度數,廖建福並 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用電人索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收 取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電費收入及



電表計量之正確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均分 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二)又廖建福為增進竊電技術,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電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尚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8 、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 所示非屬兇器之工具,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而為 施作,為不知情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實際用電人,藉此方 法接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實際用電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度數,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電費收入及電表計量之正確 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均分別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警於104 年12月9 日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當 場查獲廖建福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4之記事本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建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廖建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94號卷,下稱94號偵卷,卷一第37至39頁、第14 5 頁、第211-216 頁,94號偵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21頁 背面、第23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二)告訴代理人邱溪輝劉昌仁莊嚴陳宗仁呂金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號偵卷一第15至17頁,94號偵卷 二第70、58、51、10至12頁,94號偵卷三第18、19、28、 29、50、51、123 、124 、129 至136 、161 、162 、25 1 、252 、260 、261 、273 、274 、173 、92、93、11 1 、174 、195 、196 、200 至206 頁)。(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仁蕭富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號偵卷一第154 、155 、215 頁)。
(四)證人簡培中王清標、林鳳珠、柳麗琴林進郎黃詩凱陳乖王建興曾瑞琦徐登翔簡言蓁蕭大程、張 美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號偵卷一第10 1 至104 、117 至119 、145 、153 、210 頁,94號偵卷 二4 至9 、69、70頁,94號偵卷三10至12、46、21至22、 47、86、87、129 、100 、101 、130 、113 至115 、13 3 、156 至158 、200 、165 至167 、201 、187 、188 、203 、256 至258 、311 、247 至249 、310 、132 、 264 至266 頁)。
(五)封印鎖偽造分析報告1 份(見94號偵卷一第131 至135 頁 )。
(六)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 單、電費資訊各15份、扣案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查獲現場 照片(見94號偵卷一第21至35、70至93頁,94號偵卷二第 13至21頁,94號偵卷三第14至16、20、24至27、30、88、 89、94至99、103 至107 、116 至121 、125 、262 、26 3 至127 、160 、163 、164 、171 至172 、189 至194 、212 至218 、250 、253 至255 、259 、267 至271 、 303 至306 、329 至339 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見94號一偵卷第4 至8 、 40至46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建福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 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



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 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 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顯較諸電業法第106 條為重,是以揆 諸前揭說明,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 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2、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竊電行為時所使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8 、13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重量沉重,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 屬兇器無疑。
3、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4、另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包覆電表之表箱上所裝置之封 印鎖,係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且表彰該電表之地 區及製造年份,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而電度表係屬 度量衡計,其上所裝置之檢定封鉛及其上之「同」字乃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物,用以表示該電度表經檢定 合格加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核與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均屬相符。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將前開自柯尊海處 取得之偽造封印鎖裝回該電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將其事先偽造之印有「同」字之鉛封穿繞電度表封印鎖之 行為,均係製造上開電表封印鎖未曾被撬開之假象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其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先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 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之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封印鎖及「同」字封鉛而竊電 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準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5、再按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9 所為,係均於每2 個月台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數次 倒撥電表之行為,以此方式實行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其 行為外觀固有2 次或以上,但被告自始即是基於一個整體 犯意,有計劃為持續性的竊電,該竊電方法自始即為其犯 罪計劃之本意;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雖各有 2 次改裝電表之行為,然被告自始即是基於一整體為其等 竊電,且係於密接時地破壞數個電表封印鎖而竊電,則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9 所為,明顯均係基於單一 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又所謂共同犯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均有為違法節省電費之不確定故意, 委託被告進行節電,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均有相同認識,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本件犯罪意思之聯絡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16次犯行,係被告對 於不同用電地址之電表所為之竊電行為,其各次犯行顯係 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竟為圖私利,以推銷節 電工程為名義,實則以更換齒輪或倒撥電表之方式使電表 失準,而為他人竊電,並據告訴人台電公司陳報本院被告 為附表一各編號實際用電人共竊電118 萬7,791 度,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達15萬6,000 元,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計電 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據告訴代理人田 詒豐於本院審理時稱:遭竊電之金額台電公司有向客戶( 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用電人)追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罹患糖尿病而謀生不易、以擔任臨 時工為業、尚有2 位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時間係於100 年間至10 4 年12月9 日間,間隔期間甚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見94號偵卷一第121 、122 、142 、143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後,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實際用電人索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收取報酬」欄所示之金 額,所得之現金共15萬6 千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屬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5萬6 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實際用│電號│竊電時間│ 竊電方式 │ 收取報酬 │竊得度數│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電人 │ │、地點 │ │(新臺幣)│ │ │
├─┼───┼──┼────┼───────────┼─────┼────┼──────────────┤
│1 │簡培中│16-4│自103 年│將台電公司電錶封印鎖撬│每次收費4,│33,905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4810│10月至10│開後(毀損文書部分未據│000 元,共│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0 │4 年12月│告訴),打開電表玻璃蓋│獲利28,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9 日20時│,再動手倒撥電表指數,│元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0 分,在│並將前開自柯尊海處取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臺北市內│之偽造封印鎖裝回該電表│ │ │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湖區民權│,製造電表封印鎖未曾被│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東路6 段│撬開之假象而行使之,並│ │ │追徵其價額。 │
│ │ │ │296 巷95│以此方式致使該電表計度│ │ │ │
│ │ │ │號 │失準接續撥退電表指數7 │ │ │ │
│ │ │ │ │次。 │ │ │ │
├─┼───┼──┼────┼───────────┼─────┼────┼──────────────┤
│2 │王清標│16-4│103 年間│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5,000元 │96,360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6110│某日,在│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5 │臺北市內│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湖區文德│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路22巷16│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弄5號 │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林鳳珠│02-2│104 年7 │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10,000元│260,607 │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3100│、8 月間│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2-05│某日,在│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 │基隆市中│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山區湖海│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路1 段37│失準。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2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02-2│104 年7 │ │ │ │ │
│ │ │3100│、8 月間│ │ │ │ │
│ │ │2-04│某日,在│ │ │ │ │
│ │ │-7 │基隆市中│ │ │ │ │
│ │ │ │山區湖海│ │ │ │ │
│ │ │ │路1 段39│ │ │ │ │
│ │ │ │號 │ │ │ │ │
├─┼───┼──┼────┼───────────┼─────┼────┼──────────────┤
│4 │柳麗琴│02-1│104 年初│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5,000 元│39,263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9-24│某日,在│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55-9│基隆市安│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4 │樂區基金│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一路135 │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巷21弄10│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7號7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林進郎│05-2│103 年至│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20,000元│56,496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6590│104 年間│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6-86│某日,在│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4 │新北市三│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重區三和│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路4 段10│失準。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 之1 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8樓 │ │ │ │其價額。 │
│ │ ├──┼────┼───────────┤ │ │ │
│ │ │16-4│103 年至│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 │ │ │
│ │ │5572│104 年間│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 │
│ │ │5-11│某日,在│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表│ │ │ │
│ │ │-1 │臺北市內│玻璃蓋將電表端子結線3L│ │ │ │
│ │ │ │湖區行愛│5.5平方綠色線遭斷破壞 │ │ │ │
│ │ │ │路77巷16│,致使該表計量失準。 │ │ │ │
│ │ │ │號1樓 │ │ │ │ │
├─┼───┼──┼────┼───────────┼─────┼────┼──────────────┤
│6 │黃詩凱│05-5│103 年間│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8,000 元│41,861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4215│某日,在│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0-48│新北市新│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2 │莊區福美│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街90巷43│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號16樓 │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陳 乖│02-2│103 年7 │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5,000元 │43,915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6527│月間某日│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0-08│,在基隆│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 │市福一街│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17220號2│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樓 │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8 │王建興│02-9│103 年至│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6,000 元│14,518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2151│104 年間│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4-40│某日,在│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4 │新北市汐│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止區汐萬│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路1段2號│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4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9 │曾瑞琦│07-7│104 年初│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破│每次收費約│180,857 │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6592│某日,在│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12,000元,│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4-26│臺中市河│(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共獲利36,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6 │南路301 │),打開電表玻璃蓋,再│00元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巷10號 │動手倒撥電表指數,致使│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該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接│ │ │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續撥退電表指數約3次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徐登翔│06-3│104 年7 │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20,000元│96,740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5419│、8 月間│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16│某日,在│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4 │新竹縣竹│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北市文興│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路1段53 │失準。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1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1│蕭大程│02-1│103 年間│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3,000元 │36,019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9008│某日,在│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0-04│基隆市安│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4 │樂區基金│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一路202 │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號3樓 │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2│簡言蓁│02-1│100 年11│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約5,000 元│22,488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9013│月間某日│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6-66│,在基隆│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4 │市安樂區│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基金三路│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46巷32號│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9 樓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3│張美仁│02-2│103 年7 │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5,000元 │28,995度│廖建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6527│月間某日│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0-08│,在基隆│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 │市福一街│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172 巷22│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號3樓 │失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實際用│電號│竊電時間、地點│ 竊電方式 │竊得度數│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電人 │ │ │ │ │ │
├─┼───┼──┼───────┼───────────┼────┼──────────────┤
│1 │詹碧蓮│02-9│104 年10月29日│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207,620 │廖建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7-4-│前某日,在新北│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97-8│市汐止區八連路│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2 段350 巷2 號│電表玻璃蓋,再動手或以│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廣達油漆有限│倒撥電表指數,或以更換│ │ │




│ │ │ │公司」 │電表內齒輪之方式,致使│ │ │
│ │ │ │ │該電表計度失準。 │ │ │
├─┼───┼──┼───────┼───────────┼────┼──────────────┤
│2 │廖明聰│16-4│102 年間某日,│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25,744度│廖建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2-95│在臺北市內湖區│將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10│康樂街20巷26號│書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6 │1 樓 │電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 │ │
│ │ │ │ │失準,並將其事先偽造之│ │ │
│ │ │ │ │印有「同」字之鉛封穿繞│ │ │
│ │ │ │ │電度表封印鎖,繫回該電│ │ │
│ │ │ │ │度表上,製造電表封印鎖│ │ │
│ │ │ │ │未曾被撬開之假象而行使│ │ │
│ │ │ │ │之。 │ │ │
├─┼───┼──┼───────┼───────────┼────┼──────────────┤
│3 │陳玉明│02-2│100 年間某日,│將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及│51,392度│廖建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6-24│在基隆市福一街│封印鉛撬開後(毀損文書│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19│77之1 號2 樓 │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4 │ │表玻璃蓋,再更換電表內│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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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