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67號
SLDM,105,審簡,126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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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3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被告在本院
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紹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藍紹慈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尚無證據證明藍紹慈在後述 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 之情形),而有下列2 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 之墨西哥葡萄奶酥1 個、紅豆麵包2 個、日本全家鮮炸蝦米果1 個、火腿肉鬆麵包1 個、乳酪核桃1 個、雙色迷 你泡芙(巧克力)1 個、草莓焦糖奶油麵包1 個、焗烤雞 蛋沙拉小土司1 個、冷藏龍蝦沙拉三明治1 個、火腿洋芋 握沙拉1 個、燻雞總匯握沙拉1 個、克林姆麵包1 個、加 州葡萄土司厚片1 個、超餡食泡芙1 個、阿華田巧克力麥 芽軟法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1 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在 離去時為店內員工洪儷芳發現有異,將藍紹慈攔下並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在藍紹慈前開提袋內扣得上開 贓物,遂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與其父親藍明得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 公司」(下簡稱家樂福)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取下 賣場內架上販售之女用休閒鞋1 雙、韓系時尚流行包1 個 後(價值合計1138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 ),將前開商品上之標價牌剪下,穿上休閒鞋,手挽流行



包,再將自己原先穿戴之黃色布鞋1 雙、粉紅色手提袋1 個放入空出之鞋盒內,擺回貨架上,以資掩飾,隨後再會 同不知情之藍明得,將其餘選購之商品結帳離開,而以前 開方式,竊取前述休閒鞋、流行包得逞。嗣因家樂福員工 董忠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 7 時10分,持搜索票至藍紹慈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紹慈坦承上揭2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儷芳董忠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店內商品失竊之情節,及藍明 得於警詢中指述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一起至家樂福消費,購買 日常用品,現場遺留之黃色布鞋、粉紅色手提袋係被告所有 等語,均屬相符(洪儷芳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卷 第10頁,董忠明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1頁,藍 明得部分見同上第823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並有 洪儷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之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 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董忠明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出具之個人物品認領保管單、藍明得當日購 物之清單、家樂福之交易明細各1 份、家樂福店內監視器錄 影側錄被告行竊前後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 8 張附卷可稽(同上第12063 號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 ,同上第8236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5 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 雖一度辯稱: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讓伊沒辦法控制伊自 己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同 上第8236號卷第8 頁、第44頁),然觀諸被告先後2 次行竊 手法,一次係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另一次則係 在剪除商品之標價牌後,直接換穿身上,並將自己原先穿戴 之布鞋、手提袋放入空出之鞋盒內擺回貨架,可見被告在犯 案當時,尚知掩飾犯行,據此,應認其並未因前開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 得做為量刑參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係帶一般的剪刀防身,伊在家樂 福便是拿該剪刀剪下商品上的標價牌等語(同上第8236號卷 第66頁至第67頁),是堪信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該次竊盜犯行,確係以剪刀作為行竊工具,而該剪刀雖未扣 案,然既可持以剪斷商品上之標價牌,足見刀鋒銳利,以此 推之,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 無疑,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 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各次犯罪之時間、被害人、竊盜所得均有不 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先在便利商店行竊,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不知警惕,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在家樂福再犯第二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竊盜犯行,而該兩次竊得之贓物價值各不過數百至千餘元, 並均已追回,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不大,事後並與全家便 利商店店長和解,額外賠償店家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 稽(同上第12063 號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中 一次雖係以剪刀行竊,然並未持以傷人,被告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2 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證諸其並 非無錢付帳,當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提並 論,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 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 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 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2 次行竊,所竊得 之物皆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應諭知沒收,惟上揭贓物均已追回,此如前述,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被告在家樂 福行竊該次所使用之剪刀,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輕忽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為 防止其再犯,防衛社會,並使被告能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起見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如宣告被告緩刑,應命被告接受治療 為緩刑條件,避免其再犯等語,以及被告之父藍明得陳稱: 被告現今有至醫院就診,並已安排心理測驗及心理諮商等語 ,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 因需按緩刑條件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故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應 如何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事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院所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被 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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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