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蝶倫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84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19 號)認
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八十粒裝)、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六十三粒裝)、展示空盒各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竊取商店 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所竊物 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所竊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80粒裝)、中 美優美孅油切膠囊(63粒裝)、展示空盒各1 盒,應依新修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