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6
3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光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自行車 1 輛(含附掛菜籃內之塑膠袋1 個、鴨舌帽1 頂及車鎖1 個 )已發還吳清俊,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供代步,隨機竊取自行車,除欠缺法治意識外, 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所竊自行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竊得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