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寶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葉寶似 竟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旋轉拍賣carous ell 網站,以「baby0505」帳號刊登販售未經路易威登公司 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 樣之仿冒手提包之廣告【定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運 費60元】,嗣經受路易威登公司委託處理調查仿冒商標商品 及鑑定事宜之洪嘉徽上網瀏覽察覺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佯 為買家而於105 年4 月27日上網標購,並於同日晚上7 時23 分許,匯款1,060 元至葉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寶似再 將上開仿冒之手提包郵寄至指定地點,嗣洪嘉徽將所取得之 手提包予以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寶似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洪嘉徽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3至15 頁),復有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單據1 份、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 、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資料2 份、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卷第19至39、41 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時間尚屬短暫,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所得亦有限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2號卷簡式審判筆 錄筆錄第3 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 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 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 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 再適用,應以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沒收新制相關條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 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 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被告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 之手提包1 個所得價金1,060 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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