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319號、第2543號、第2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應於第參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再伸於民國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94年1 月26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與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6 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上接續,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 所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共3 罪)、7 月、8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2 日 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5 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於:㈠105 年 6 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0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㈡105 年8 月31日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 日10時5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段○號橫科派出所領取法院文件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㈢105 年 9 月7 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9 月7 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70公克、驗後淨重0.1268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先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再伸(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 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 驗前淨重0.1270公克、驗後淨重0.1268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3年施用毒品,經裁 定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後,又陸續多次施 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本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9、100 年所犯各罪之定刑,全 部已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件三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 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26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 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