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80號
SLDM,105,審易,2480,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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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海深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807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35 號)
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海深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偶 遇欠債未還之林金祥,竟徒手毆打,致林金祥因此左臉挫傷 ,因認丁海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金祥提告 丁海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丁海深所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林金祥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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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