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婷
選任辯護人 黃運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秀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洪健豪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尤秀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土地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廖宇謙,佯 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忽而誤設為分期約 定轉帳,必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方能避免被連續扣款云云 ,致廖宇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 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985 元、 2 萬9,985 元至尤秀婷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9 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洪健豪,佯 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忽而多訂商品,必 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多餘之 訂購數量云云,致洪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 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尤秀婷基隆六堵郵局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宇謙、洪健豪 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雅卿,佯稱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2期,需以自動提款機查詢是否 有重覆扣款云云,致楊雅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42 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附近銀行操作自動 存款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先後存入2 筆金額3 萬元(共 6 萬元)至尤秀婷土地銀行帳戶內,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楊雅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得悉上情。二、案經廖宇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秀婷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被告尤秀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尤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 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洪健豪、告 訴人廖宇謙、楊雅卿於警詢中供述之匯款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8448號卷,下稱 8448號偵字卷,第6 至7 頁;105 年度偵字第8449號偵卷 ,下稱8449號偵字卷,第4 至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69 號卷,下稱18669 號偵字卷,
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二)被害人洪健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儲字第1050 112491號函覆基隆六堵郵局尤秀婷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儲字 第1050106991號函覆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 卷可稽(見8448號偵字卷第14頁、第32、35至36頁、第38 至40頁)。
(三)告訴人廖宇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6 月22日汐止存字第1055 001728號函覆客戶開戶印鑑卡影本、開戶時影像資料及 105 年1 至3 月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 8449號偵卷第13頁、第21至24頁)。(四)告訴楊雅卿婷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2 紙、被告尤秀婷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8669 號偵字卷第14頁、第24至 25頁 )。
(五)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 鑑章、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況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 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 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為 辦理貸款做分數,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予一位新竹陳先生,惟現今銀行辦理貸款之徵信,非僅 以銀行帳戶往來金流為唯一依據,尚須參酌貸款人之收入 所得、消費借貸紀錄、有無不動產或其他可據為資力之財 產等綜合評量,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正常社交活 動與上班工作經驗(見8448號偵字卷第54頁),對此自難 委為不知,且被告交付上揭銀行帳戶內初始已無任何存款 ,又提供帳戶過程中未多方查證真實性,或向對方要求並 留下具體聯絡方式,亦未談及如何拿回銀行帳戶或貸款若 成功之撥款日期、銀行為何,衡情皆與常理有違,至此應 能判斷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恐為不法用途,顯能預見若將郵 局或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其有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將其所有前揭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洪 健豪、告訴人廖宇謙、楊雅卿,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先生,致被害人洪健豪、告訴人廖宇謙、楊雅卿分別先 後匯款前揭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 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 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洪健豪成立 調解(詳述如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2 期完畢, 有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2、43頁),另告訴人廖宇謙、楊雅卿經本院合法通 知因故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其中告訴 人廖宇謙仍聯絡無著,而告訴人楊雅卿表示對被告給予附 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一個5 個月 大之小孩要扶養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洪健豪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廖宇謙 、楊雅卿因故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仍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 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 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 案被告既與被害人洪健豪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洪 健豪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 11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 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並已給付2 期,有本院105 年11月2 日調解筆錄1 份及 上開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 43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對 被害人洪健豪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 依各該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最後一期賠償金,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 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尤秀婷雖對上揭提供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 ,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被 害人洪健豪、告訴人廖宇謙、楊雅卿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 該各筆款項(共5 筆合計14萬7,955 元),旋即遭提領一 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已無法親 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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