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金朝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15分許 ,駕駛598-YV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 278 巷,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6 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有行人陳玉麟,由南往北步行通過該處 之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陳玉麟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低頭整理送貨單,致未暫停讓陳玉麟 先行,即貿然驅車左轉,其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陳玉麟肇事 ,陳玉麟因此受有頭部鈍創、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 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陳玉麟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 治,仍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 分許不治死亡。謝金朝 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銘 宏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麟之配偶施金釵,其子陳政愷、陳政瑞告訴,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金朝坦承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駛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分心 低頭整理送貨單,致未注意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陳玉麟而貿然左轉肇事,陳玉麟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政愷於 警詢中指述陳玉麟因車禍身亡等語,目擊證人袁慶華、謝 孟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 第32頁、第3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路 口監視器側錄事故經畫面之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27頁、第28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而陳玉麟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創、外 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 20張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53頁、第40頁 至第49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引調 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 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 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在偵查中並自承:伊是邊開邊低頭在整理單據, 才會沒有注意到陳玉麟走在斑馬線上等語(偵查卷第54頁 ),足認被告確實疏未注意其車前有陳玉麟步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路況,未讓陳玉麟先行,即貿然驅車左轉通過行 人穿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 告之前揭過失與陳玉麟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是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的貨車司機,案發前伊是在美廉社卸貨等語(偵查卷第55頁 、第54頁),被告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此次駕車肇 事,致人死亡,應屬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 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僅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 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張銘宏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 卷第3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故源於被告因低頭 整理手中資料,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未讓陳玉麟先行, 因而肇事釀成意外,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告一時輕忽 ,使無辜之陳玉麟因此死亡,不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 使陳玉麟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 被告肇事後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玉 麟之子陳政愷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含強制險),此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政愷和 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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