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93號
SLDM,105,審交簡,19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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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靚歆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7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6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靚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靚歆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之一般車道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陳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央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謝靚歆見狀避煞不及 ,其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陳瑞文機車前車頭,致陳瑞 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小腿皮膚軟組織 缺損併骨外露等傷害。嗣謝靚歆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本院以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靚歆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 、第48至49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瑞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 、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 第30、31頁、第32、33頁、第16頁、第39至42頁),另有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又告訴人陳瑞文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5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餘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而被告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綜合前開調查報 告表(一)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為夜間但路燈照明 充足,肇事地點則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係繪有雙 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依前開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 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 之過失;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陳瑞文前揭傷害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其事後並 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 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雙方因調解金額有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仍願先行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合計 共25萬元(先前已給付19萬9,345 元,加計於105 年11月



29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付之5 萬0,655 元),此經告訴人收 受後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並同意給被告緩刑 之協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頁面),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與丈夫均無業、有公婆與兩個分別為小學六年 級及三年級之小孩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共25 萬元及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深具悔意,另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衡 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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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