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71號
SLDM,105,審交簡,171,2017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8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珮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珮綺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126-MT J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機車專用道, 自西往東,行經大度路3 段151 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處 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其前方有李和政騎乘UTH-54 0 號輕機車,在其車前行駛,應與之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其機車遂自後追撞李 和政騎乘之機車車尾肇事,李和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下肢多處擦傷、足踝背撕裂傷、肩胛骨骨折、足部(趾除外 )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壞疽、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併感染、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 )、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及足關節攣縮等傷害; 羅珮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辜瓊 妮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和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珮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126-MTJ 號重機車上路,而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遂自後追撞李和政 騎乘之UTH-540 號輕機車肇事,李和政因此受傷等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李和 政、目擊證人劉晉仰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指 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第91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肇事後之現 場、車損與李和政之傷勢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6頁至第37頁),又李和政因此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 足踝背撕裂傷、肩胛骨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壞疽、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併感染、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左側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及足關節攣縮等傷害之事實, 則據李和政提出其傷勢照片6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 份在卷可 考(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餘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餘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 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並參酌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偵 查卷第28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限速為每小時 50公里,依此路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先係超速,復未注意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 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和政並無 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6 月28日北市 裁鑑字第10535338900 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偵查卷第83頁);被告上述過失與李和政前揭傷 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騎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辜瓊妮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所為符合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 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超速行車,復疏未 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事故原因,不僅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且因本件係後車追撞前車,前方之李和政根本無 從防範,而超速更係被告自招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故,堪認被 告之過失情節不輕,李和政之傷勢狀況,被告事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李和政和解,賠償李和政之損失,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