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56號
SLDM,105,審交簡,15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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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周淑卿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忠原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22時19分許,駕駛牌號碼00 00-YC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大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大業路,適鄭建捷(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淑卿,沿中央北路2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楊忠原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鄭建進周淑卿因而人車倒地 ,周淑卿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楊忠原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忠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81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 53至54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周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鄭建進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53至54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至15、17至23、26至3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則被告楊 忠原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 確實遵守,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 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鄭建進騎乘並搭載 告訴人周淑卿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被告有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之認定甚明;再者,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汽車,左轉 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致生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忠原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事後並 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 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周淑卿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 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終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詳述如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尚有2 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及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11 月30日前給付3 萬元,餘款17萬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 108 年9 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 千 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告訴人亦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且被告目前業已依 約給付至第2 期款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1日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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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