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788 號、第789 號、第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素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姚素芬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搭乘其所 有、由鄭智華駕駛、另搭載黃義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7 鄉道往三芝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線桿號「圓山幹51號」之電線桿前時, 鄭智華因不勝酒力,駕駛上開小客車偏離車道後撞及該處 電線桿,致姚素芬受有胸壁挫傷、腹痛等傷害;黃義茗受 有胸部、頭部挫傷,合併右側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至105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6分 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鄭智華於肇事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姚素芬、 黃義茗於不顧。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姚 素芬竟意圖隱匿鄭智華之犯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係 駕駛人而頂替之,嗣姚素芬得知黃義茗不治死亡,始坦承 上情,經警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19時41分許通知鄭智華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鄭智華被訴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黃義茗之胞兄黃旭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 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素芬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078號卷,下稱7078號偵卷,第4 至11 、57至59、68至69頁;本院105 年審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鄭智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7078號偵卷第67至69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577號卷第3 至5 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黃義茗之馬偕紀念醫 院生化檢驗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4 張、福惠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及黃義茗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在卷可佐 (見7078號偵卷第22至34、38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相字第347 號卷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姚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竟意圖為同案被告鄭 智華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前開車輛 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鄭智華酒後駕車致肇事之情 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固無足取,惟念其於得知黃義 茗死亡後即向警坦承其並非肇事駕駛,使警方得以立即修 正偵辦方向,因其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尚非甚鉅, 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復就其出借上開車輛予鄭智華駕駛而肇事,致黃義茗死 亡一事,已同鄭智華與告訴人黃旭輝和解,有臺南市佳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調偵字第790 號卷第2 頁),堪認尚有悔意,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人員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以觀後效。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