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07號
SLDM,105,審交易,90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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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啤酒10罐後,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北新路口前停等紅綠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楊力達示意攔檢盤查,張永霖因不願攔檢 快速騎車駛離,為警員楊力達為淡金路、北新路口發現上前 抓住張永霖張永霖見警員楊力達以無線電請求支援,竟於 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徒手將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楊力達推開後逃逸,致楊力達 警用裝備無線電掉落地面(未毀損),楊力達遂騎乘警用機 車在後追緝張永霖,並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將張永霖截獲 而試圖壓制張永霖張永霖竟承前開妨害公務犯意,與楊力 達扭打及抵抗,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張 永霖經楊力達於逮捕現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酒後騎車涉及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見92 16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0至31頁;1149號偵緝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 時間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9216號偵查卷第10、12頁 ):證明被告張永霖確有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又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經呼氣測得其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堪認被告張永霖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 明。
(二)訊據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 面、第14頁背面),此有證人即執勤員警楊力達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149號偵緝卷第37至38頁),另有警員職 務報告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4 張在卷可考 (見921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9、20頁):證明被告酒後 騎車抗拒臨檢並用手推開員警楊力達之事實。
(三)雖被告張永霖於偵訊中曾辯稱:伊沒有推他,伊車停著, 警察把手放在我的手臂上,我第一個反應就把他的手甩掉 ,回頭看時伊才發現他是警察,至於他有沒有掉裝備我不 知道,是後來到警察局他跟伊講伊才知道。伊當時停在大 樓前面要找朋友,車子還沒有熄火,警察就從後面抓伊。 伊把他的手甩開後,伊因為就喝酒心虛就跑掉等語(見11



49號偵緝卷第22至23頁),惟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 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 、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 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所稱警察職 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9 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項別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警員楊力達當時騎乘警車並身著制服,於上揭淡金路、 北新路口前,見被告行車搖晃不定,待其停等紅燈時準備 攔停,此時被告第一次騎車逃逸離去,衡情被告已知警員 楊力達對其產生懷疑,嗣被告於淡金路2 段81號前暫停, 再為警員楊力達追上併排臨停在被告機車右側,其上前抓 住被告用以避免其再度逃逸時,被告於被抓時外觀上自無 不知其等係警員之理,被告仍抗拒並動手推開警員楊力達 ,並再度第二次騎車逃逸離去,衡情被告先後已可多次目 睹警員楊力達於其身旁追趕,且依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照片以觀(見921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警員楊力達 第二次抓住被告係兩車併排時為之,被告辯稱回頭才發覺 是警員顯與事證未符,況警員楊力達上開證述其先抓著被 告後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而非先請求支援而後抓住被告, 縱被告被抓回頭才發覺為警員,此時警員楊力達始開始請 求支援,被告竟執意騎車離去而推開警員楊力達,致其警 用無線電掉落,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犯行,其犯罪方式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永霖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足徵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影 響交通往來之行車安全,復因酒後騎車畏罪規避警員查緝 ,二度騎車逃避追捕,又對執法人員當眾推擠,顯然無視 公權力及警員人身安危,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本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49號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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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