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献村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0 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至與○○○路○巷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後方車 輛而貿然左轉,適林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自同 向後方至該處,擦撞後人車倒地,林定賢因此右上肢擦傷及 右下肢壓痛,因認林献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定賢提告林献村,公訴意旨認林献 村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定賢撤回告訴,依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被訴酒 後駕車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