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慶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永慶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4分許 ,途經臺北巿○○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 摔倒,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欲實施酒測,惟遭羅永慶拒絕, 經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後,報請檢察官許可 鑑定,於同日6 時30分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387mg/d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永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 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被告經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mg/ dl ,顯逾處刑最低標準, 實際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其中102
年所犯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3 年1 月 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 之行為,被告多次犯相同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道 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 產,漠然不予重視,犯後並非完全配合檢測,態度欠佳,本 件酒測值顯然偏高,幸僅自行摔倒,並未殃及無辜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