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中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繼中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 段(起 訴意旨誤載為通河東街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湯建明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於前開車輛之左後方。王繼中駕駛前開車輛行至通河東街 1 段與大南路交叉路口處時,即左轉至大南路,行駛在前開 車輛左後側之湯建明因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湯建明並 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王繼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繼 中於轉彎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車及車輛倒地之聲響, 遂停車並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後,王繼中已見到前開機車倒地 ,其已預見其駕駛前開車輛可能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 因而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 警處理且未向湯建明表明身分或留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 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而逃逸。嗣湯建明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開交叉路口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王繼中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處並左轉大南路,其於左轉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 車及車輛倒地聲響,故停車並下車察看,下車後看見前開機 車倒在其前開車輛後方,告訴人則站在前開機車旁,後來其 就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辯稱:㈠當天我下車時,看見前開機車倒在前開 車輛的右後方,且前開車輛的車身上並沒有碰撞痕跡,所以 我判斷前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應該是在變換車道時自摔,這件事與我無關;㈡我下 車後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也站起來說他沒事,告訴 人也沒有說我不能走,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9-1頁、第10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 訴人湯建明所述顯有瑕疵,其所述有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顯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告訴人摔倒乙事與被告無關,故告訴人的摔倒與被告之駕車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肇事,而無即時救護之義 務;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 於摔倒後亦未與被告質疑或爭論,故被告並無逃逸之意思; ㈢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及長褲,其在現場亦未告知他人曾受 傷,告訴人於案發後復未報警及叫救護車,即自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故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已受傷,亦無逃逸之意思 ;㈣被告有下車察看,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行駛之速度緩慢,顯見被告並無逃逸之意思,且以 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並無逃逸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頁、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4頁背面至第
85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前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前開車輛後方。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至前開交叉 路口處後,被告即左轉準備駛入大南路,此時行駛在前開車 輛後側之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遂停車並下車察看,不久 後被告即上車駛離現場。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前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04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33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8頁 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我行經 通河東街時,前開車輛原先行駛在我前方,經過前開交叉路 口時,我要繼續往前開,所以就繞到前開車輛的左後側,但 我突然發現前開車輛要左轉彎,我想要閃避但是閃不過去, 所以我就整個人右側就擦撞到前開車輛的左後側,第一個撞 擊點是我的右手肘,擦撞的位置應該是在前開車輛的左後輪 上方的葉子板附近,就是左後輪油箱下來跟左後車門中間那 一區,我的機車右前車殼也有碰撞到前開車輛。碰撞後我就 往左側倒,前開車輛則繼續往前開,等到開過路口後才停下 來,後來是路過的二、三位好心的機車騎士把我扶起來,我 當下本來以為只有擦傷,後來到了公司發現手臂不能動,才 於當天中午前往長庚醫院骨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 84頁)。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前開機車係行駛在前開車輛之左後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卷後證物 袋),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前開車輛與前開機車 之相對位置,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駕駛前 開車輛尚未左轉前,告訴人應係行駛於前開車輛左後側;另
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 車頭接近輪胎處,確實有車殼破損之情形,亦有前開機車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此亦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 符,均已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4 年9 月15日 )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亦 有該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6頁),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旋即至醫院就診,且其經診斷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所 述受傷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至為明確。
⒋綜上,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 車輛行駛情形、前開機車之車損情形均相符,亦核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互吻合,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告訴人確 係因發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欲左轉,為閃避前開車輛, 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即堪認定。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我下車後,看見告訴人的前開機車是倒在 前開車輛右後方,並不是在前開車輛的左後方云云(本院卷 第17頁、第85頁)。惟被告所稱前開車輛與前開機車之相對 位置,顯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影像不符,是 被告此部分所述,即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的車輛並沒有遭到碰撞的痕跡,告訴人應 是自摔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85頁、第106 頁),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肘橈骨頭 骨折之傷害,然告訴人若因而骨折,可見案發當時的撞擊力 道應甚大,被告何以有可能不追究其車輛之損害,故告訴人 所述碰撞情節難認屬實,被告並無肇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 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5頁 )。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於104 年10月4 日對 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拍照採證結果,前開車輛左後側車身固 無明顯之刮擦痕,此有前開採證照片1 份及檔案光碟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卷後證物袋),惟由告訴 人前開所述碰撞經過,告訴人係以其右手手肘與前開車輛發 生擦撞,自不會在前開車輛車身造成明顯之刮痕;另告訴人 所述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亦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部分,因前 開機車車殼破損之位置係在車頭下方(見前開機車之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40頁),經與告訴人所述碰撞位置相互比對結 果,前開機車車頭亦有可能僅碰撞前開車輛後輪胎,而並未 碰撞到前開車輛之車身。是尚難僅以前開車輛車身並無明顯
之碰撞痕跡,即推論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實在。被告辯稱告 訴人係於被告車輛後方自摔云云,即屬無據。
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 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 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 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查: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摔倒在地,並受 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傷害, 自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屬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 。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86頁至第87頁),惟被告是否有過失,與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係屬二事。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自身之駕駛行為始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仍無解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責,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㈢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被告係肇事而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停車並下車察看,惟並未留置現場等候 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 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 ,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 上自已該當逃逸行為,應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開始左轉至大南路後 ,係因聽聞後方緊急煞車聲及車輛倒地聲響,遂將前開車輛 停在前開交叉路口中間並下車察看,而被告下車後,先是察 看前開車輛後半部有無刮痕,又對告訴人稱:「我有打方向 燈」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0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1頁、第94頁至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堪認屬實 。則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反應以觀,被告於 聽聞煞車聲響後,不顧其車輛仍未通過前開交叉路口,即將 車輛停在前開交叉路口中央並下車觀看,下車後復先察看其 車身,又對告訴人表示有打方向燈,由被告之上開舉措,足 認被告下車察看時,其對於前開機車係因其駕駛行為而倒地 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其主觀上應已認知告訴人係因其左轉 彎之行為始摔倒在地,且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至 為明確。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未留下其聯絡方式,隨即駕駛 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 為受有傷害,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 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可揭。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我下車後,看到前開車輛車身並無刮痕, 且前開機車是倒在前開車輛右後方,我判斷告訴人的摔倒與 我無關,他是自己摔傷的,所以我才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辯稱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到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然:前開機車於案發後並非倒在前開車輛右後方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堪 存疑;再者,由被告發覺後方有車輛倒地後之反應,即可認 被告主觀上應已得知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 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下車時告訴人是站著的,且告訴人當時有 說沒事,而且我感覺告訴人已經坐上車要走了,我覺得告訴 人不需要報警或救護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至第99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及長褲, 又帶著安全帽,告訴人又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被告應 未認知到告訴人業已受傷云云(本院卷第90頁、第103 頁、 第129 頁),而辯稱被告並不知告訴人業已受傷云云。然: ①被告係聽聞緊急煞車聲及車輛倒地聲,始下車察看,且其下 車後見到前開機車倒在地上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 顯已對其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辯護意旨 以被告從外觀無法得知告訴人是否受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自難憑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天已經說「沒事」云云(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6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並 沒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已值存疑;況被告亦自承:我下車後跟告訴人間距 離大約是230 公分左右,但我並沒有出言詢問告訴人是否有 受傷,我聽到有人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事」,但我沒有 印象告訴人是說什麼沒事,我要離開時,我看到告訴人坐在 機車上準備要走,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離開了沒云云(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被告顯未向告訴人確認傷勢狀況, 亦未確認告訴人所稱「沒事」之真意為何,況由被告前開所 述,告訴人稱「沒事」之對象亦非被告,則縱被告前開所辯 屬實,亦難認告訴人所稱「沒事」,係向被告表示其並未受 傷之意,自難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
⑶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跟我爭論任何事情云云( 本院卷第9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報警就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然告訴人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3 天後才去報警,當下 我並沒有對被告說我受傷了要他負責,也沒有對他說車子壞 了他要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81頁),惟 尚難以告訴人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或表示有就醫、 報警之需求,即遽認告訴人業已默許被告離去,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社會地位,自無逃逸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惟駕車 肇事後逃逸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畏懼己身過失傷害(致死) 之刑事罪責,或為避免告訴人之民事索賠,甚至單純趕時間 、嫌麻煩而逃逸者亦有之,故被告是否有資力賠償告訴人, 核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 方法,即逕自離開現場,應認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已預見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 受傷,其於下車察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 逕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 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 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一再 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併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承係中興大學食品科 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行開設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素行良好,且本件係因未發現告訴人 受傷,故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第110 頁)。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足見被告並未能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本院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