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0號
SLDM,104,訴,16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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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邱張權
指定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徐冠智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彭冠瑋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豎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祐豎(綽號「牛哥」、「光頭」, 因本案及涉嫌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陳 文軒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 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愷他命工廠之林光亮(另案通 緝)等人,於101 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遭 擄人勒贖後,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 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愷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雙方時 有金錢往來。迨101 年底至102 年1 月初間,因在大陸地區 為被告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 經營愷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 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被告陳祐豎處理之匯兌事 宜,被告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千 餘萬元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討,而心生不滿,且被告陳祐 豎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 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 內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於10 2 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4 日,二度邀約各積欠被告陳祐 豎約800 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被告邱張權莊書豪(綽號 「螞蟻」,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 ,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復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於102 年2 月4 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管制槍彈、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決意:㈠由被告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㈡莊書豪負 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㈢待莊書豪殺害陳文軒,則 由被告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 ,得手後,由被告陳祐豎將之分配予被告邱張權莊書豪, 並免償還上開債務,且由被告陳祐豎授意被告邱張權與莊書 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 證明、提供行兇車輛、事後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 ,並約定被告陳祐豎、被告邱張權莊書豪各持被告邱張權 購入後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作為行兇聯繫之用。又被告邱張權與被告陳祐豎、莊 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 年1 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 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0 號13樓即其友人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共同承租居住地等處 ,數度向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此計畫,被告邱張權於10 2 年2 月4 日與被告陳祐豎莊書豪等人謀議既定後,隨即 電知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被告徐 冠智及彭冠瑋告知上開謀議內容,允諾計畫遂行後可分配毒 品予其等,並由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及前 往大竹倉庫取毒品等任務,且向被告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 早一天用好」等語,而使其另找友人許志豪幫忙租用作案車 輛,被告徐冠智彭冠瑋遂亦與被告邱張權、被告陳祐豎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 各持其等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相互 聯繫,分工而於同年2 月6 日至8 日間,共同狙殺陳文軒未 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邱張權、徐冠 智及彭冠瑋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祐豎邱張權徐冠智及彭 冠瑋竟各基於偽證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21日、11 月14日、28日,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 號案件審理中, 各以證人地位具結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 4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 ,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 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032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158 至163 頁、104 年偵字第5731號【下稱偵卷 】卷一第3 至75頁);㈡被告4 人分別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具 結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8 頁 背面、第109 頁、118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及背面、第12 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3 2 、133 、135 、147 、150 、156 、161 、162 、183 頁 );㈢證人邱張權於前案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67、68頁、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卷四第4 至11、59、 61、62、123 至127 頁);㈣被告邱張權彭冠瑋之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63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 人均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被告邱張權稱:伊為該等 證述並非故意說謊,是一時沒想清楚,因為該通聯內容是徐 冠智與伊之間的對話,所以伊才回答是伊說的;被告陳祐豎彭冠瑋徐冠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被告陳祐豎部分:
訊據被告陳祐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伊於附表 編號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27、96頁 、卷三第42頁),而觀諸附表編號一證述內容1.之部分,檢 察官僅詢問其何時認識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何事到金莎汽 車旅館、有何人在場、當天聚會目的等情,此等問題或與案 情無直接重要關係,或僅屬廣泛開放性問題,均未針對被告 陳祐豎等人槍殺陳文軒、取毒品等重要犯罪計畫謀議細節加 以詢問,已難認符合偽證罪需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虛偽證述之要件,況證人邱張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祐豎是到 金莎汽車旅館開趴,伊與莊書豪則是到廁所討論對陳文軒開 槍、拿毒品的事,莊書豪想經由被告陳祐豎去約陳文軒出來 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三第



45頁),亦核與被告陳祐豎對上開問題答稱:伊是到金莎旅 館開趴、當天聚會目的就是開趴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陳祐豎 就此部分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實。又就附表編號一證述內 容2.之部分,被告陳祐豎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彭冠瑋討論過犯 罪計畫之證述,核與被告邱張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祐豎沒有跟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談 到犯罪計畫,因被告陳祐豎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不太熟, 在開趴時,若伊在,他們才會在,所以被告陳祐豎與被告徐 冠智、彭冠瑋不可能單獨討論犯罪計畫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1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1頁),及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渠等與被告陳祐豎不熟 ,被告陳祐豎沒有跟渠等討論過該案犯罪計畫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4、59、60頁)均甚相符,而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陳 祐豎於該案犯罪計畫中身居主謀地位、被告邱張權已陸續與 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討論本案等情(見偵卷卷一第22至24、 29、30頁),惟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陳祐豎親自將犯罪計畫告 知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衡諸一般實務上,共犯架構中上下 端間之資訊流通乃經由中間人傳遞,而非由上端直接告知下 端之情形,亦所在多見,是被告陳祐豎此部分證言,亦難認 確屬虛偽不實。至附表編號一證述內容3.之部分,前案判決 雖認定被告陳祐豎為該案主謀,惟被告邱張權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案一開始是莊書豪提議的,因伊與 莊書豪都有欠陳祐豎錢,莊書豪來找伊,說他知道陳文軒的 倉庫在哪,可以拿毒品出來變賣,伊回答說可以,但要找被 告陳祐豎談,因被告陳祐豎陳文軒比較熟;就整個教訓及 開槍部分,被告陳祐豎一開始不知道,也並未與伊、莊書豪 等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背面),倘其所言 屬實,可證該案確為莊書豪所提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祐 豎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張權上開證述有所保留, 而應以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祐豎有跟伊說大陸那邊的人 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見偵卷卷二第59頁)等情始為實在 ,惟依前案判決之認定,附表編號四證述內容3.之問題所詢 問之「有無提過說要教訓陳文軒任何事情」,實際上僅屬認 定另名共犯許志豪參與程度中,許志豪所知悉之前階段計畫 (見偵卷卷一第6 頁前案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與該案實際 上係欲槍殺陳文軒以取其毒品之主要犯罪計畫仍屬有別,是 否確屬與案情有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邱張權上開偵訊中之證言,被告陳祐豎亦確非 對其提及要教訓陳文軒,而是表示受人之託要作掉陳文軒, 二者之文義解釋亦有所區別,尚難遽認被告陳祐豎所述全然



不實;況被告邱張權於上開偵訊中亦證稱:要把車子燒掉這 件事,是莊書豪說的(見偵卷卷二第59頁),足見莊書豪於 該案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地位,是以被告陳祐豎證稱該案 一開始是由莊書豪提議的乙節,亦非全然無憑,而共犯莊書 豪於前審判決中始終未曾到案釐清案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祐豎此部分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自難遽以偽證罪嫌相繩。
㈡附表編號二被告邱張權部分:
前案判決雖依據被告徐冠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邱張權於附 表編號二1.及2.之證述內容為虛偽,且有迴護被告徐冠智之 情(見偵卷卷一第34頁),被告邱張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亦曾表示其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三第70頁 ),惟細究其供述,乃陳稱:就附表編號二證述內容1.之部 分,伊當初陳述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該段對話是伊與被 告徐冠智之間的對話,伊一時沒想清楚,所以才說該段對話 是伊說的,後來伊確定是被告徐冠智說的;就附表編號一證 述內容2.之部分,伊所述實在,因102 年2 月初伊常在汽車 旅館開趴,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有去過2 次,伊可能是就那 段時間發生的事情在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觀諸 附表編號二證述內容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卷二第108 頁),即可明確知悉「可以 去生個牌嗎?...」等語乃被告徐冠智所言,並非被告邱 張權,是縱被告邱張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該等話語乃其所言 ,仍無從影響判決結果,難認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且被告邱張權前揭陳稱因該段對話係伊與被告徐冠智之間的 對話,伊一時沒想清楚,才說是伊講的等語,亦非悖於常情 ,不足證明其確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就附表編號二證 述內容2.之部分,其證稱當時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有到金莎 汽車旅館,但好像沒上去,當時伊叫他們來的目的就是為了 要試遙控車等語,核與前案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彭冠瑋、徐冠 智有實地測試該遙控器,嗣後係由被告邱張權進入汽車旅館 內,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僅在外等待等情(見偵卷卷二第7 頁前案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相符,亦難認其此部分證述有何 虛偽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為不利被 告邱張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被告徐冠智部分:
被告徐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其所為之證述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91、卷三第42頁) ,而觀諸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之證述內容1.及3.,其就被告 邱張權於102 年1 、2 月間已曾向其提到要開槍教訓陳文軒



之重要事實已據實證述,至有關被告邱張權提到陳文軒之名 之確切時間、提到要教訓陳文軒時有何人在場等細節,縱其 前後所言略有不同,或未能給予肯定答覆,容係記憶混淆, 或有所口誤,均有可能,惟其就前揭攸關被告邱張權提及對 陳文軒開槍之主要犯罪計畫既已據實證述,並經前案判決據 為認定本案各被告參與程度之重要佐證(見偵卷卷一第30頁 ),自難僅以其就其餘枝微細節之證述略有差池,即遽認其 有偽證之故意;至有關附表編號三之證述內容2.之部分,前 案判決固依據被告邱張權於偵訊中陳稱已將犯罪計畫告知被 告彭冠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卷四第60、62頁 ),認定被告彭冠瑋對參與殺害陳文軒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見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判決乃認定係被告邱張權 將犯罪計畫告知被告彭冠瑋,並非由被告徐冠智告知,而由 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分工,被告邱張權顯居於主要地位,被 告徐冠智則屬較次要之執行角色,確實可能僅單純被動接收 訊息,而未負責再予傳遞,且被告彭冠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徐冠智並未與伊討論過本案他們要 做何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徐冠智所稱 其並未與被告彭冠瑋討論過教訓陳文軒乙節,尚非無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徐冠智確有 虛偽證述之情事。
㈣附表編號四被告彭冠瑋部分:
前案判決固認定被告彭冠瑋就本案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參 與,其辯稱對該犯罪計畫不知情云云不實(見偵卷卷一第35 至37頁),被告彭冠瑋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其 於前審中所說的有不實之處,但是伊確實有聽到等語(見審 訴卷第54頁背面),惟其於該準備程序中並未具體指明何部 分為不實、有聽到何事,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 改稱:實際上伊確實不知道其他被告的犯罪計畫,被告邱張 權與被告徐冠智在討論時伊雖然有在同一間房子內,但伊沒 有去聽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卷三第42、 52頁),而被告邱張權於偵訊中雖曾陳稱:伊有於案發前幾 天,在被告徐冠智彭冠瑋2 人同時在的情況下,將要作掉 陳文軒的犯罪計畫告知該2 人等語(見102 偵2319號卷四第 60、6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補充證稱 :伊都是與被告徐冠智在討論犯罪計畫,但因被告彭冠瑋與 被告徐冠智住在一起,所以伊與被告徐冠智在討論時,被告 彭冠瑋會在同一間房子裡,伊無法確定被告彭冠瑋有無聽到 犯罪計畫,但伊沒有直接當面告知被告彭冠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51、52頁),被告徐冠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彭冠瑋住在一起,被告邱張權在 跟伊說要教訓陳文軒、去拿毒品時,被告彭冠瑋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彭冠瑋是否了解伊與被告邱張權 談的內容,但伊並沒有再與被告彭冠瑋談過要去教訓陳文軒 及拿毒品之事,伊只有要被告彭冠瑋幫伊載人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3頁),已難遽認被告彭冠瑋確實明確聽聞、知悉本 案犯罪計畫詳情,且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彭冠瑋有參與該 犯罪計畫之情節,乃出借車、試遙控器、在汽車旅館外等待 、載送莊書豪及被告徐冠智等行動(見偵卷卷一第6 至8 頁 頁),可證被告彭冠瑋於該案中乃處於執行特定運輸等任務 之末端角色,以實務經驗中上下端分工明確之犯罪計畫中, 位居犯罪架構末流之行為人,雖因與共犯有概括犯意聯絡, 而就整體犯罪行為均應負責,惟其因地位低微,對主犯所謀 議犯罪計畫之細節不知詳情,亦不求甚解,亦非屬罕見,尚 難僅以被告彭冠瑋有參與前案犯罪,即認其就所有細節均清 楚了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證,無從認定被告彭冠 瑋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4 人涉犯偽證之犯行,均未能提出充分 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諭知被告4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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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證述時間 │證述內容 │卷證所在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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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祐豎│102年11月28日 │1.(問:何時認識小樹?在哪裡認識?當時何│偵卷卷二第15│
│ │ │ │ 事到金莎汽車旅館?當時到場之人除你及小│0 頁正面及背│




│ │ │ │ 樹外,還有誰到場?庭上被告有無人到場?│面、第156頁 │
│ │ │ │ )大概是102 年1 月份的時候,反正是小樹│正面及背面 │
│ │ │ │ (即徐冠智)跟胖胖(即彭冠瑋),純粹開│ │
│ │ │ │ 趴。(問:你剛說你認識這位(即徐冠智)│ │
│ │ │ │ ,你所謂的認識是指見過面、有交情的,還│ │
│ │ │ │ 是說見過面沒有交情. .. 當天大家聚會目 │ │
│ │ │ │ 的?)沒有什麼目的,開趴就是在那邊嗑藥│ │
│ │ │ │ 、聽音樂、花錢。 │ │
│ │ │ ├────────────────────┼──────┤
│ │ │ │2. (問:你與彭冠瑋總共碰面幾次?. . . │偵卷卷二第15│
│ │ │ │ )應該差不多都是2 、3 次,時間大概是 │1 頁背面、第│
│ │ │ │ 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2 月初(農曆年前 │152 頁正面 │
│ │ │ │ )(問:你從來沒有跟彭冠瑋說要教訓陳 │ │
│ │ │ │ 文軒或開槍的事?)全部沒有。 │ │
│ │ │ ├────────────────────┼──────┤
│ │ │ │3. (問:你曾否與邱張權提過說要教訓陳文 │偵卷卷二第16│
│ │ │ │ 軒任何事情?)沒有,我剛有講過了,一 │2 頁背面 │
│ │ │ │ 開始全部事情都是莊書豪提議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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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邱張權│102年10月21日 │1. (問:「可以去生個牌嗎?...本來要 │偵卷卷二第99│
│ │ │ │ 用他的車呀」是何人說的?)是我。 │頁背面 │
│ │ │ ├────────────────────┼──────┤
│ │ │ │2. (問:彭冠瑋徐冠智有無去金莎汽車旅 │偵卷卷二第10│
│ │ │ │ 館?)他們有過去,可是好像沒有上去。 │8 頁背面至第│
│ │ │ │ (問:大概幾點的事?)應該8 、9 點。 │109 頁背面 │
│ │ │ │ (問:你找徐冠智彭冠瑋金莎汽車旅 │ │
│ │ │ │ 館做什麼?)就是要去試遙控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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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徐冠智│102年10月31日 │1.(問:邱張權於102 年10月21日於本院審理│偵卷卷二第11│
│ │ │ │ 時表示他與你們說要開槍教訓陳文軒,你是│8 頁背面至第│
│ │ │ │ 否記得邱張權何時向你們說此話?)大約 │119 頁背面 │
│ │ │ │ 102 年2 月6 日或2 月7 日左右。(問:你│ │
│ │ │ │ 有無與彭冠瑋討論過邱張權向你說要開槍教│ │
│ │ │ │ 訓陳文軒之事?)沒有。(問:你與彭冠瑋│ │
│ │ │ │ 在金莎汽車旅館內做何事?)我與彭冠瑋並│ │
│ │ │ │ 沒有進去金莎汽車旅館,只是在房間門口。│ │
│ │ │ ├────────────────────┼──────┤
│ │ │ │2.(問:你與陳文軒見面時,彭冠瑋有無在場│偵卷卷二第12│
│ │ │ │ ?)應該沒有。 │0 頁背面 │
│ │ │ ├────────────────────┼──────┤




│ │ │ │3.(問:102 年1 月初,你、許志豪、彭冠瑋│偵卷卷二第12│
│ │ │ │ 三位是否有討論要教訓陳文軒之事?)沒有│2 頁背面、第│
│ │ │ │ 討論,都是邱張權單方面跟我們說的,邱張│123 頁 │
│ │ │ │ 權就是說要教訓某人,那時候連名字都沒有│ │
│ │ │ │ 提到,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去教訓誰。(問:│ │
│ │ │ │ 邱張權說要如何教訓陳文軒?)我不知道,│ │
│ │ │ │ 在102 年1 月初時,邱張權有提到要教訓陳│ │
│ │ │ │ 文軒,但沒有提到教訓的方法。(問:邱張│ │
│ │ │ │ 權說要教訓陳文軒後,你、彭冠瑋及許志豪│ │
│ │ │ │ 的反應為何?)我不確定是否全部的人都在│ │
│ │ │ │ 場。(問:以跟車的方式要如何教訓陳文軒│ │
│ │ │ │ ?)邱張權2 月6 、7 日說要對陳文軒開槍│ │
│ │ │ │ ,但怎麼開槍並沒有跟我交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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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彭冠瑋│102年11月14日 │ ( 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 │偵卷卷二第13│
│ │ │ │ 第76-77 頁』‧‧‧他確實於2 月8 日案 │2 至133 、13│
│ │ │ │ 發前有向你及徐冠智表示牛哥要做掉對方 │5 頁 │
│ │ │ │ ,你及徐冠智負責車輛的部分,到底實際 │ │
│ │ │ │ 如何,是否知道這個犯罪計畫?)不知道 │ │
│ │ │ │ 。(後來你有聽到徐冠智有跟邱張權對話 │ │
│ │ │ │ 說他要去指定的地點拿K 他命?或看到他 │ │
│ │ │ │ 們針對這件事情討論如何拿東西?)沒有 │ │
│ │ │ │ 。(問:本案槍殺被害人前,你是否曾聽 │ │
│ │ │ │ 聞邱張權徐冠智陳祐豎表示槍殺被害 │ │
│ │ │ │ 人就是要去取其倉庫的毒品?)沒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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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