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8號
SLDM,104,訴,108,2017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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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強
      張祐彬
      張凱傑
上 一 人 何謹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7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貳紙、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彬張凱傑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彬張凱傑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富強因需錢孔急,乃持向友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向陳志偉調現,陳志偉復持之轉向呂庭㚬調借現金卻未果 (陳志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富強為 取回前開2 紙支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後之凌晨時分某時許,借用不知情之 不詳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們想我死 你們放心我也不會讓你們活的不相信沒關係」、「你搞不清 楚事情是你們讓我難看幹我今天就去找那合夥人。我知道他 家在哪妳想搞沒關係反正是死就一起我不怕」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文字,至呂庭㚬所使用之門號0000○○○○○○號行 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以脅迫呂庭㚬交出前開2 紙支票 ,使呂庭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惟因呂庭㚬並 未持有前開2 紙支票,為協商此事,乃於該日下午某時許, 與陳富強相約至呂庭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住處 社區(地址詳卷)車道口後,一同至其住所內尋找該2 紙支 票,陳富強因未能尋獲該2 紙支票,乃另基於使呂庭㚬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呂庭㚬脅迫以:「知道妳的女兒在何處 上課,如果不配合就對妳、妳女兒及家人不利」等語,並自 其隨身包取出疑似槍枝之物置放沙發上(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使呂庭㚬心生 畏懼,不敢不配合,陳富強並以電話聯繫張凱傑張祐彬



呂庭㚬居所,張凱傑張祐彬為協助陳富強尋找該2 紙支 票,乃與陳富強共同基於上開使呂庭㚬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由張凱傑張祐彬呂庭㚬住所內與其同住、同行, 直至同年月12日晚間7 時許,始行離去;期間,陳富強、張 凱傑、張祐彬3 人復接續上開使呂庭㚬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以呂庭㚬在該2 紙支票尚未尋獲前應負責擔保之責為 由,由張凱傑張祐彬要求呂庭㚬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2 紙,呂庭㚬因懼於陳富強前揭威嚇,乃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予張凱傑張祐彬以交付陳富強陳富強復單獨承前犯意,以上開支票尚未尋獲,該支票發 票人需款項存入帳戶內以確保支票提示為由而向呂庭㚬借用 11萬元,及開走呂庭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取走呂庭㚬手錶、1,200 元現金、陳志偉之身分證 、提款卡等物作為擔保,陳富強張凱傑張祐彬3 人遂以 前開脅迫方式,使呂庭㚬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提供上 開現金、車輛、物品等方式為擔保之無義務之事(尚無證據 證明張凱傑張祐彬陳富強借用現金、物品、開走呂庭㚬 車輛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呂庭㚬之手錶、汽車、 陳志偉之身分證、提款卡等業已分別歸還呂庭㚬、陳志偉) 。
二、案經呂庭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 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 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見 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 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 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 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 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 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再者,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 以「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訴狀」減縮及撤回成立數罪關 係之起訴事實,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且未敘述撤回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 ,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漏判此部分起訴事 實,自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 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 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 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 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二、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㈡之記載,檢察官起訴㈠被告陳富強張凱傑張祐彬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富強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見起訴 書第1 頁最後1 行至第2 頁第6 行),復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起至102 年11月12 日晚間7 時許,由被告張凱傑張祐彬限制告訴人呂庭㚬之 行動自由(見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3行),期間並由被告陳 富強承前恐嚇之犯意,恫嚇以前開內容,使告訴人不敢不配 合,而讓渠等在上址居所內(見起訴書第2 頁第13至17行) ,又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強迫告訴人簽立本 票(見起訴書第2 頁第19、20行),此部分被告3 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見起訴書第7 頁第1 至3 行) ;㈡被告陳富強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脅告訴人交出前 揭自用小客車、手錶、陳志偉之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1,20



0 元,並開走該車輛作為抵押(見起訴書第2 頁第21至26行 ),此部分被告陳富強另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見起訴書第7 頁第3 至5 行),而就被告張凱傑張祐彬有 關上開㈠犯罪事實部分均認與被告陳富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之共同正犯。 ㈡到庭之檢察官雖先後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審理中以言詞更 正被告陳富強就傳送簡訊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就102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係與被告張凱傑、張祐 彬共同犯同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嫌、被告陳富強就其後行為又單獨犯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又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被告陳富強張凱傑張祐彬僅就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24 9 頁反面),並於其後歷次審理時均援用上開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而更正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就前揭傳送簡訊以恐嚇告 訴人部分並未據起訴。然檢察官既係以更正方式,未依法以 書面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 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其 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言詞表示之意見,應僅係對於 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無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之情形而已,揆諸前開所述,尚不能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及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更正或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 訴訟繫屬之效力,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呂○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9777號卷 第179 至180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呂○蓁為98年12月12日出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見偵字第9777號卷第179 頁),於103 年11月



24日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庸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 其於偵查中證述時年僅5 歲,注意力較為不集中、正確性顯 有可疑,且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容易受告訴人誘導、暗示 ,不具作證之能力,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08 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6 、163 頁、本院卷二第276 頁 ),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證人年尚未滿8 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 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有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呂○ 蓁於偵查中作證時雖係未滿5 歲之人,然依其年紀尚非完全 無法辨識人、或表達意思之年齡,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僅以 證人年幼、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否認其作為證人之適格, 並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 僅以前揭理由指證人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難 可採。
二、除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呂○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富強張凱傑張祐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 告張凱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第276 、323 至328 頁反 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富強對於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友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們想我死你們放心我也不會讓 你們活的不相信沒關係」、「你搞不清楚事情是你們讓我難 看幹我今天就去找那合夥人。我知道他家在哪妳想搞沒關係 反正是死就一起我不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



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之恐嚇犯行部 分,坦承不諱,亦不否認因要求告訴人找出如附表一所示伊 委託陳志偉調現之支票而找被告張凱傑張祐彬至告訴人家 中,及曾拿取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告訴人 之手錶、陳志偉之身分證、提款卡,並開走告訴人車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強迫告訴人提出11 萬元、及以告訴人之手錶、陳志偉之身分證、提款卡、開走 告訴人車輛等方式作為尚未尋獲支票2 紙之擔保,辯稱:並 未拿取現金,本票是告訴人自己主動說要簽發給伊,手錶是 告訴人給伊的,車輛則是告訴人借伊使用,至於陳志偉之身 分證、提款卡亦係告訴人給伊的,目的只是要伊去找陳志偉 云云。而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則不否認因應被告陳富強要求 前往告訴人家中,並待在告訴人住處等待告訴人找尋前開支 票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請 其2 人上去住處,留在那裡云云,被告張祐彬復辯稱不知告 訴人簽發本票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富強因需錢孔急,乃持向友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2 紙向陳志偉調現,陳志偉復持之轉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卻 未果。被告陳富強為取回該2 紙支票,竟於102 年11月9 日 凌晨3 時後之凌晨時分某時許,借用不知情之不詳友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們想我死你們放心我也 不會讓你們活的不相信沒關係」、「你搞不清楚事情是你們 讓我難看幹我今天就去找那合夥人。我知道他家在哪妳想搞 沒關係反正是死就一起我不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 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 號碼詳卷)脅迫告訴人交出該2 紙支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為被告陳富強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及證人陳志偉證述被告陳富強曾經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2 紙支票給他要換現金,他又將該2 紙支票交給告訴 人調現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5 、91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 、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如附 表一所示2 紙支票翻拍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128 、148 頁 、本院卷一第86頁),均可佐被告陳富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陳志偉交付上開支票委託其換現金周 轉,但換不到,所以已經將該2 紙支票還給陳志偉,其手中 並未持有該2 紙支票,有人傳簡訊說要拿支票,其回說「我 不認識你,你要拿什麼支票」,其一直在簡訊中解釋說其沒



有拿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然證人陳志偉卻證以: 被告陳富強交付上開2 紙支票要委託伊換現,伊將支票交給 告訴人,告訴人說可以幫伊換,但後來告訴人並沒有告知伊 說沒辦法換現;伊因辦喪事回南部,有接到被告陳富強電話 詢問該支票的事,伊跟被告陳富強說有個朋友要幫忙換,被 告陳富強說要把支票拿回去,伊就給他告訴人的聯絡電話, 伊也有詢問告訴人票有沒有換,告訴人說還沒有,伊有跟告 訴人說「那個票,人家要了,他等一下會跟妳聯絡」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而 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究竟在何人手中乙節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歧異,然參酌被告陳富強傳送上開恐嚇內容 之簡訊與告訴人之前另先傳送數則「我是來拿票麻煩回電。 還是我去妳家跟妳拿」、「. . . 陽萎叫我來拿的,他說把 票拿給你去換!. . . 票沒有換到就把票拿到樓下來,票我 拿到我就走,票是我拿給啊維的. . . 」、「你講對就是她 講妳拿去換的. . . 我在樓下如果票不是你拿的那你下來講 清楚. . . 是我逼他把票還給我的,他叫我跟你拿票. . . 」等內容,亦有各該簡訊翻拍畫面可徵(見他字卷第124 、 125 頁),益見被告陳富強主觀上因陳志偉告以委託調現之 支票2 紙係在告訴人處而依陳志偉所告知告訴人聯絡方式聯 繫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簡訊中不斷否認持有該2 紙支票而 情緒愈發不滿,乃進而傳送前開㈠所認定恐嚇內容之簡訊, 並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樓講清楚,是 被告陳富強供稱因為陳志偉說支票在告訴人手上,所以伊是 為向告訴人取回前揭2 紙支票而找告訴人乙節,亦應足認定 。
㈢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同日(102 年11月9 日)下午,其應 被告陳富強要求下樓在社區車道口處解釋此事,接著被告陳 富強又說要到其家裡搜才願意相信,於是其同意讓被告陳富 強上樓,上樓之後,被告陳富強向其稱:「知道妳的女兒在 何處上課,如果不配合就對妳、妳女兒及家人不利」,並自 其隨身包取出疑似槍枝之物置放沙發上,其很害怕,當時其 女兒呂○蓁也在家,小孩也哭了,之後被告陳富強以電話聯 繫被告張凱傑與綽號「蟾蜍」的被告張祐彬前來,被告張凱 傑、張祐彬到達後將被告陳富強所拿出來疑似槍枝之物拿走 後,被告陳富強說要借其車號000-0000號的賓士車,其沒有 辦法說不借,被告陳富強並叫被告張凱傑張祐彬留在其住 處,如果要去哪裡,就由被告張凱傑張祐彬開被告張凱傑 的車載其出門,住了大約4 天;期間,被告陳富強打電話給 被告張凱傑張祐彬交代他們要其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2



紙,其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予被告張凱傑、張祐 彬以交付被告陳富強,理由就是因為其沒有把該2 紙支票交 出來,被告陳富強無法對伊老闆交代,因為票據是伊老闆的 ,被告陳富強說「因為這個債我跟他不清不楚,那兩張票都 還沒交代清楚,等於我欠他錢」,因為他們有槍,所以其不 得不簽本票;被告陳富強先跟其拿了現金1 萬元,說是借的 ,隔天被告陳富強還有叫其去領現金10萬元,說是伊老闆要 存入帳戶的,其從其女呂○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領了4 萬元,又去跟代銷公司人員拿回6 萬元定金,都交給被告陳富強,被告陳富強也取走其手錶、 1,200 元現金、陳志偉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被告陳富強 的理由都說是因為票據的緣故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6 、91 、92頁、本院卷二第122 至127 、136 、137 、142 、143 、145 、146 、14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呂○蓁亦證稱 :曾經見過在庭之被告陳富強張凱傑張祐彬等人,他們 到家裡時有拿槍,像電視裡的,但不記得是哪一位拿槍等詞 (見偵字第9777號卷第180 頁),並有檢察官針對告訴人所 提出102 年11月9 日其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告訴人遭被告陳富強取走之手錶、車鑰匙照片1 張、國泰 世華銀行淡水分行104 年11月20日國世淡水字第0000000000 號及所附呂○蓁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字卷第155 至158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 。被告陳富強張凱傑張祐彬雖均不否認是為了等待告訴 人找出該委託調現之支票2 紙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張凱 傑、張祐彬亦有留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乙節,然均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同意伊等留 在告訴人住處、簽發本票,被告陳富強亦辯稱車輛、手錶係 向告訴人借用,而陳志偉身分證、提款卡則是告訴人自己拿 給伊的云云。惟:
⒈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張凱傑張祐彬2 人於被告 陳富強撥打電話聯繫到達之後,即將被告陳富強拿出置放於 沙發上疑似槍枝之物拿走,則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對於被告 陳富強有以疑似槍枝之物恫嚇告訴人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證人即告訴人又證述:我不認識被告3 人,知道被告張祐彬 綽號「蟾蜍」;第一天被告陳富強拿槍出來時,我女兒在家 ,我女兒當時3 歲,那天我就趕快把我女兒送回我外婆家; 此段期間,被告張凱傑張祐彬住在我住處,他們2 人一定 會有1 人留在我家,被告陳富強則是來來去去,有請被告張 凱傑、張祐彬不要跟著我,但他們說他們沒辦法作主,還是 要繼續跟著,開車都是被告張凱傑開他自己的車,像我去銀



行談事情,被告張凱傑會在外面等我,談完出來就直接上張 凱傑的車,因為被告陳富強跟我說叫我不要耍花樣,因為我 女兒在哪裡上課、住哪裡他都知道;被告張凱傑等人跟著我 進進出出的時間,依照訊息顯示應該是4 天等語(見他字卷 第91、92、166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81、110 頁、本院卷 二第124 、130 頁),參以被告張凱傑自承:不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有帶1 個小女孩,一下子,又出去;被告陳富強叫 伊在那裡看著告訴人,另一個綽號「蟾蜍」的人會回報給被 告陳富強,若「蟾蜍」出去,伊就留在告訴人家裡;有一次 告訴人去信義路談生意,因為告訴人沒有車,被告陳富強要 伊跟著告訴人去,第一天跟告訴人去買東西,第二天載告訴 人去老街按摩;後來被告陳富強說要去開票的人那裡,不用 再去告訴人那邊看著告訴人,可以回去了等情(見他字卷第 98、110 、167 、168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99、109 頁) ,及被告張祐彬供稱:有跟著告訴人去按摩店、買枕頭、去 英專路買晚餐1 次,但沒有去見客戶,印象中待在告訴人家 中時間是1 、2 天,有來來去去,是告訴人說怕伊等不相信 她票不是她拿的,叫伊等待在她家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8 、169 頁),雖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先後對於待在告訴人住 處之時間供述並非一致,但均不否認有為了等待告訴人找支 票而待在其住家,且多次陪同告訴人外出,又衡之常情,告 訴人與被告3 人既然互不相識,且告訴人家中僅有其1 女子 ,尚有年僅3 歲之小女兒,為何要讓不認識之被告等男子待 在其住處,又讓被告張凱傑張祐彬等人在其外出時陪同在 身邊?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蓁前所證,被告陳富強 曾在其住處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品,並告以「知道妳的女兒在 何處上課,如果不配合就對妳、妳女兒及家人不利」之詞, 證人即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被告陳富強令被告 張凱傑張祐彬2 人同住其住處、與其一同外出,應可採信 。被告3 人辯稱是告訴人邀請他們住在該處等她找支票云云 ,顯與常情相悖,而非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再證以: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在她住處時,接 到被告陳富強打來電話,說因為支票的原因,沒有把支票交 出來,被告陳富強無法對伊老闆交代,所以要她簽本票,被 告張凱傑拿本票給她簽,並拿到樓下便利商店去影印,因為 他們有槍枝,所以不得不簽,簽本票當時被告張凱傑、張祐 彬2 人都在等詞(見他字卷第92、165 、168 頁、本院卷二 第124 、130 頁及反面),告訴人既已堅持並未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2 紙面額總計為50萬元之支票,又何以願意主動簽發 面額高達2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參以被告陳富強所稱「



(問:你不是打簡訊給他,叫他還200 萬?)但是他沒有還 ,我只是講這樣子,如果他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我被我老 闆逼到快發瘋了,我是說氣話」等語(見偵字第9777號卷第 49頁),益見確有如證人即告訴人前稱被告陳富強以其未將 支票交出來,所以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之情, 被告陳富強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己主動願意簽發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張祐彬曾稱:是告訴人自己要 開本票,不甘伊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029號卷第31頁),及 被告張凱傑供稱:200 萬元本票是「蟾蜍」拿去給被告陳富 強的等詞(見他字卷第168 頁),堪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簽 發本票時,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均在場,是被告張凱傑、張 祐彬接到被告陳富強電話後,以支票沒有找出來為由,要她 簽發本票之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因被告陳富強前曾拿出 疑似槍枝之物威嚇,又告以上開知悉其女兒住處等之詞,在 無法解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情形下,不得不同意被告陳富 強、張凱傑張祐彬等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要求等情,亦 足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亦證以:被告陳富強當天(102 年11月9 日) 就把她的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開走,她沒有同意,但被告 陳富強一直要她交出票來;期間,被告陳富強叫她去領現金 10萬元,還有身上現金1 萬元,1 萬元先拿,隔天再拿10萬 元,都交給被告陳富強,一樣都是以票據為理由,6 萬元是 去桃園跟代銷公司人員劉永祥拿回定金,4 萬元是從女兒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被告陳富強還有拿走她的手錶、現金 1,200 元、陳志偉身分證、提款卡等詞(見他字卷第5 、92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12 4 頁、第127 頁及反面、第145 至146 頁),被告陳富強於 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拿取現金一事,惟前於檢察官訊問以有 無拿走告訴人手錶、陳志偉身分證、提款卡、現金1,200 元 時則供稱:這些是借貸抵押,事情解決後,寫和解書,有把 這些東西都還了等語(見偵字第9777號卷第73頁),參以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函所附呂○蓁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於被告陳富強令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在告訴人住處期間之10 2 年11月11日該日確有領取總計4 萬元之紀錄,而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陳被告陳富強要求其領10萬元之理由係因支票尚 未尋獲,發票人需款項存入帳戶乙節,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若告訴人欲設詞誣指被告陳富強,則在被告陳富強強 要其簽發面額總計2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之下,何以不虛 捏數額更為誇張之款項,卻僅指稱被告陳富強要求其拿出11 萬元、拿走現金1,200 元一情,是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以



被告陳富強以支票尚未尋獲、需款項存入帳戶、需有擔保等 為由,將其上開車輛開走使用、要求其拿出11萬元,並拿走 手錶、1,200 元、陳志偉身分證、提款卡等詞,應可採信。 被告陳富強否認有拿取現金,並辯稱開走告訴人車輛、拿走 告訴人手錶、陳志偉身分證、提款卡都是告訴人主動提供云 云,實非可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陳富強拿出1 把疑似槍枝之物放在沙 發上乙節,雖亦經證人呂○蓁證述像電視上演的槍枝等詞在 卷,然該疑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且此情復為被告陳富強所 否認,被告張凱傑張祐彬亦均否認知悉有槍枝一事,是無 從證明該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附 此說明。
㈣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 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罪,有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陳富強因深信陳志偉告以用以調現 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仍在告訴人處,初時先以簡訊聯繫 告訴人希冀其返還支票,其後雖經告訴人告知並未持有該支 票而仍有懷疑,為向告訴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為本案 犯行,業如前㈡所述,是尚難認被告陳富強及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張凱傑張祐彬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然無論告訴人是否持有被告陳富強委託陳志偉用以 調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顯然無義務為此而同意被告張 凱傑、張祐彬與其同住、同行,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 為擔保,甚或提供車輛、11萬元、手錶、1,200 元、陳志偉 之身分證、提款卡與被告陳富強以為支票之擔保,然告訴人 因懼於被告陳富強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又脅迫以:「知道妳 的女兒在何處上課,如果不配合就對妳、妳女兒及家人不利 」之詞,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受有妨礙,不得不為上開無 義務之事,實堪認定。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



凱傑、張祐彬雖供稱伊等只是去該處找被告陳富強,是告訴 人說可以留在該處等她找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反 面),而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富強共同犯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前所述,被告張凱傑張祐彬2 人到達告 訴人住處時既然接手被告陳富強放置沙發上疑似槍枝之物而 收起,且承被告陳富強之意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同住、同 行,並於告訴人要求可否離去、不要跟著她時表示伊等無法 作主等語,則被告張凱傑張祐彬對於告訴人實係因懼於被 告陳富強所拿出之疑似槍枝之物而不得不同意伊等與其同住 、同行,甚而於伊等依被告陳富強之意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之時,告訴人同樣係因懼於被告陳富 強所拿出之疑似槍枝之物而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 伊2 人而交付被告陳富強等情,顯應瞭然於心,而與被告陳 富強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與告訴人同住、同行、使告訴人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 犯。至被告陳富強以相同之支票尚未尋獲、需有擔保等為由 ,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開走使用、要求告訴人拿出11萬元供作 支票款項存入帳戶之用,並拿走手錶、1,200 元、陳志偉身 分證、提款卡部分,告訴人既未指稱此部分與被告張凱傑張祐彬2 人有何關係,參以證人陳志偉所述其後係由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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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