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地影像工作室
秦興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I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地影像工作室即秦興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禁止進入標誌「禁3」,係用以告示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道路見有此一標誌 ,即不得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駛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 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 ,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所稱 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 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國際會議中心旁之一之六號道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於 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係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之路段,於該道 路並標示有於上開時段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之標誌,而受處分人(異議人)大地 影像工作室即秦興和(以下稱受處分人秦興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四 十三分許,騎乘車號BEL-七六0號重型機車,在禁止機車進入上開道路之時 段進入前開道路,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陳朝陽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秦興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掣單 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秦興和後,受處分人秦興和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 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秦興和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 十年一月三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秦興和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秦興和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進入禁止機車進 入之上開道路(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舉發員警陳朝陽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供述受處分人秦興和違規之情節相符(當日訊問筆
錄參照),惟受處分人秦興和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辯稱:那個禁止機車進入之標誌設置不當,怎麼可以設在對向車道云云,惟查 :
道路之用路人如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 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 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 如用路人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 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 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 地?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秦興和確有在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進入禁止機車進 入之上開道路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受處分人秦興和罰鍰六百元,併予記 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應係指在未有禁行機車之雙向以上道路,機車駕駛人違規駛入對向 車道方有該當,而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秦興和係違反告示禁止機器腳踏車進 入之交通標誌,騎車進入完全不得行駛機車之道路,其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受處分人秦興和於本件 之違規行為所該當者乃應係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遽 引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秦興和為處罰,即難認為允洽 ,本件受處分人秦興和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秦興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秦興和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