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萬美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
民國105 年10月26日所為北監基站字第1050227443號函,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 受處分人應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倘並非針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不合法。又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 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 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 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 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 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 補正,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於起訴狀表示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 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且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憑。然而,前述函文顯然並非交通裁決,非屬 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僅具有觀念 通知之性質(通知原告:有關陳述Z3-2273號車第RA000000 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已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等情),原告 針對前述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合法。 本院前於105 年12月7 日發函請原告具狀說明是否真意係在 針對前述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或實係欲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於105 年9 月23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A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述函文於105 年12月15日 寄存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3 樓」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 子分駐所),惟原告迄今並無任何陳報。此外,本院另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前述北監基裁 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到院,其內顯示 前述裁決書已於105 年9 月30日寄存於原告前述新豐街戶籍 地址所屬郵局,依上述所引法條規定,於是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真意如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 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上所為救濟方法之教示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前述30日期間, 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算,本應至 105 年10月30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日係休息日,故遞 延至105 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1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因此,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 之真意縱係欲針對上述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仍係就已確定之 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係不 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駁回其訴。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