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號
KLDV,106,訴,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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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純慧
被   告 劉文賢(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及 追加訴之聲明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未 記載住居地址,且於起訴狀提及被告已潛逃至美國十年等情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於民國 97年8 月5 日已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並註記「遷 出國外」,迄今並無變更,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於105 年11月10日 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 不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桃園市(改 制前為桃園縣)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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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