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號
KLDV,106,補,4,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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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許麗鳳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子源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電錶、屋簷坐
落其所有土地面積範圍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
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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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