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鳳鱗
受監護宣告
人 黃春盛
關 係 人 黃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黃信平(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黃春盛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 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黃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黃秀玉 在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前,已於103年7月6日死亡,故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利益,爰具狀聲請另行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姪黃信平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 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嗣後處分財產,以安養與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 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 1106條第1項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 ,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黃春盛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暨指 定黃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秀玉於尚未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前,已於103年7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含黃秀玉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黃 信平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姪,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兄長黃大目 及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人黃信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黃信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