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1號
KLDV,106,家陸許,1,201701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玉琴
代 理 人 崔定邦
相 對 人 侯宏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之(二○一三)融民初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3)融民初字第4804號判決離婚 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5400號、5401號、48353號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18554號、 018553號、093633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3)融民初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 書等件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 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情為由 ,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 ,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 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 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1/1頁


參考資料